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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在会计核算与税务管理上都有别与其他行业,主要表现在经营对象、销售方式、成本结转和征收方式等方面。而内外资房地产企业虽属同一行业,但由于其投资主体不同,所适用的税收政策也有很大的区别。对于内资企业,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文,对于外资企业,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文,笔者仅从对两个文件的理解上谈谈内外资房地产在税收政策上的异同。 一、收入的确认: 内资房地产企业是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确认收入的,主要分以下四种方式: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的,以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收入; 2、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的,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确认收入,提前付款的,按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的,首付款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余款在贷款办理转帐之日确认收入;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的,又分四种情况来确认收入。 5、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 6、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取收入的; 7、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 外资房地产企业在收入确认上仍然按照销售方式的不同分别确认,但又有别于内资企业。对于外资房地产企业来说,确认收入必须使得开发产品达到一定的状态,对此国税发(2001)142号文有明确的规定,即企业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工程项目合格证明之日,或者首笔房地产使用权交付之日,或者办理首笔产权转让手续之日的较早者为房地产销售开始,只有达到上述状态,才能开始确认收入,具体又分以下几种销售方式,这几种销售方式的规定与内资企业仍然有差别,具体如下: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买方之日或开具发票之日确认收入; 2、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的,以合同约定时间确认收入;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的,以银行将按揭贷款办理转帐之日确认收入; 4、采取以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置换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之日确认收入。 由此可见,内外资房地产企业在收入确认上存在很大的差别,虽然都按不同的销售方式确认收入,但销售方式的分类也存在差异,即使在同一销售方式下,收入确认的时点也各不相同。差异最大之处在于外资房地产的税收政策对视同销售未给予明确规定,这给一线税务干部带来了执法的困难。总的来说,国税发(2003)年83号文对内资房地产收入确认的规定比外资企业适用的国税发(2001)142号文更具体,更细致,且操作性更强。随着近几年房地产行业的日益红火,其经营模式与销售方式也逐步多样化、灵活化,142号文对收入确认的规定局限性较大,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成本的核算: 对于房地产企业的成本核算,无论内资还是外资,在会计和税务处理上基本一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必须遵循收入与成本配比的原则;在会计科目设置中必须划分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按照不同项目分别归集;在结转销售成本时都按照“当期销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进行计算。但是,内外资房地产企业在税收政策上仍然存在以下两点差异: 1、外资政策规定,对于企业在售后发生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可在销售房地产时进行预提,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执行;而内资政策规定按实际发生数进行税前扣除,不允许预提,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直接进入相应的成本对象,属于完工后发生的,应在完工对象和未完工对象之间进行分配,再根据销售面积进入当期损益。 2、对于成本对象报废或毁损损失,内资企业的国税发(2003)83号文有具体的规定,分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和整体工程对象报废两种情况分别处理;而外资企业的国税发(2001)142号文对此无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中,外资房地产企业的做法是各不相同。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无论是国税发(2003)83号文,还是国税发(2001)142号文,在成本核算的具体政策规定上都不够完善。房地产企业产品生产周期较长的行业特征决定了其成本归集必然滞后,收入与成本无法做到同步核算,也许产品已经开始销售,但其项目还没开发完工。因此要按照收入与成本配比的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显然比较困难。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应尽快将房地产企业成本核算及税前成本扣除的规定进行细化,使得一线执法者在对房地产企业进行检查与管理中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三、期间费用的处理: 期间费用从会计角度来讲,主要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在期间费用的处理上,内外资房地产税收政策有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税前扣除上:对于内资房地产企业来说,从会计角度,期间费用是直接进入当期损益的;从税收角度,当期发生的期间费用也是可以直接税前扣除的。而对于外资房地产企业来说,会计上是可以直接进入当期损益的,税收上期间费用的处理是在分配到各成本对象后计入项目的可售总成本费用中,然后根据当期的销售面积再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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