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空间权的性质与立法体例的探讨

【作者】陈祥健【发布时间】2003-03-17

福建社会科学院 陈祥健  

  〔内容提要〕以立体方式利用土地,已成为世界范围的普遍趋势。在这一趋势的带动下,空间权制度得以在各国法律上相继建立。我国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必须借鉴各国的立法例,对空间权制度作出规定。但对于空间权性质上是否为一项新型的、单独的用益物权,以及我国应当采取何种立法例规定该项制度,学者之间存在着较大争议。本文认为,空间权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其具体性质如何,应依其设立目的的不同而定。为此,应当利用我国民法典和物权法正在制定的有利时机,借鉴德、日等国的立法例,将其置入与其设立目的相同的用益物权章节中一并规定。

    〔关键词〕空间权 空间地上权 性质 立法例

  随着城市人口的快速增长和土地资源的日趋稀缺,以立体方式利用土地,已成为世界范围的普遍趋势。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必然带来土地权利观念和土地立法模式的转变。随着这一转变的到来,土地空间权利观念和空间法律制度在西方各国相继建立,土地立法也从"平面的土地立法"向"立体的土地立法"转变。比较而言,我国无论在土地立体利用的实践层面,还是在立法层面,都处于相对落后状态。鉴于"立体的土地立法"已成为土地立法的基本趋势,我国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许多学者无不赞同借鉴西方各国及其他地区的立法经验,在我国的物权法中确立土地空间权制度。但就空间权中的一些理论问题,以及应当采取何种立法例规定该项制度,学者之间的认识很不一致。笔者认为,空间权在西方各国的确立虽已有上百年的时间,但对我国而言,却是一项全新的权利类型。这就要求我们在对之进行立法时,必须充分研究西方各国及其他地区的相关学说、判例和立法例,借鉴其中的有益成分,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土地空间使用的具体实际,进行我国的土地空间权立法。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土地空间权立法既能反映时代潮流,又能切合中国实际。

  一、空间权的构成与性质

  (一)空间权的构成及其在物权法上的意义

    所谓空间权的构成,是指空间权由哪些权利类型构成。纵观各国各种学说、判例和立法例,空间权大体上由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两大类型构成。其中,空间利用权又由"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构成;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主要包括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两种,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则包括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两种。

  理论上,空间权虽可由上述一系列的权利种类构成,但是,空间权毕竟是一种用益物权,因此,从用益物权立法角度看,空间权的立法种类则要相对简单得多。其中,空间所有权毕竟为土地所有权所包容,是土地所有权的题中应有之权,当它为土地所有人享有时,它与土地所有权自然融为一体,没有予以分割的必要;当他为土地所有人之外的人享有时,则不能以"空间所有权"称之,而仅得以"空间利用权"称之。因此,从用益物权立法角度看,空间权应仅包括"空间利用权"这一种类。如前所述,空间利用权分为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两种。其中,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完全可以由当事人依契约自由原则而设立,因此,它应归入债法的调整范围,立法上与物权法无涉。这样,物权立法上的重点实际上只有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一项。而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又可分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两种。由于空间役权的立法较为复杂,从欧陆各国立法的情况看,专门就其作出规定的立法例并不多,而且从空间役权存在的形式看,其关系大多可以依据相邻关系及地役权的有关原则处理。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它实际上没有独立立法的意义。基于此,各国有关空间权的立法,大多围绕着"空间地上权"一项而展开,有的国家民法典中所谓的空间权立法,实际上只有"空间地上权"一条之规定。这种情况,主要根源于其学说及判例对空间权利性质所作的认定。

  (二)空间权的性质

    随着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在地表上空及地中建设高层大厦、空中走廊、高架铁路、地铁、地下仓库、地下街等情形已极为普遍。因此,在土地资源日趋紧缺的今天,土地的空间显然已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由于空间系离开地表,无论其利用权归土地所有人享有还是让渡给他人享有,权利人对之都可以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基于此,空间事实上已经成为空间权的客体。相应的,以空间为客体的空间权,事实上也已经成为一种新的权利形式,并成为用益物权的组成部分。但是,其性质到底属于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还是属于传统用益物权的某种形式,学者之间存在着较大争议。

  从大陆法系国家及台湾地区学说、判例及立法例情况看,均将空间权中的主要类型--空间地上权直接视为地上权的一种形式。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均规定有"空间地上权"条款,并将其直接规定在"地上权"一章中。台湾现行民法虽未专设"空间地上权"条款,但在《大众捷运法》中则有类似的规定。在新近一次修改中,台湾民法仿效日本立法例,增设"附加条款",专门规定空间地上权制度。所谓空间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的空中或地中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的权利。从学说上看,受大陆法系各国的影响,台湾法学界通说观点也认为,空间地上权性质与地上权相同。如杨与龄教授认为,"分层地上权(即空间地上权之别称)系由普通地上权演变而成,二者主要不同系分层地上权以土地之某层为标的,系就土地空间之一部或地下之一部设定地上权;而普通地上权则以土地之整体(包括地面及其全部上空与地下)为标的,仅有量的差异,而无本质上之不同。"史尚宽教授认为,"地下铁道……,如妨害土地之利用,则须依设定地上权之方法,始得敷设。……通常平面的就一宗土地之一部为甲设定地上权后,更得就其他部分为乙设定地上权。此种立体的叠设之地上权,亦可认为对土地一部所设之地上权。"在判例方面,台湾"最高法院"1985年度台上字第379号裁判也认为:"凡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者,不论建筑物系直接或间接的与土地接触,均得设定地上权。尤以现今二层以上房屋,各层房屋所有权,类多分为数人所有,虽对于房屋之基地多为共有,然上层房屋,则在底层房屋之上,与土地并无直接占有关系,而对于土地所有权之行使,则无任何影响。同理,房地为一人所有,就房屋基地(上空)为第三人设定地上权,由其在顶层上建筑房屋使用,亦自非法所不许。"此项判解,虽因形式上有"法官造法"之嫌而备受学者质疑,但判解认定的内容却颇受学者的认同,有的学者甚至建议应在台湾民法"地上权"一章之末尾增设有关空间地上权的规定。根据上述学说和判解,我们不妨得出如下两个结论:其一、地上权可以于土地的上空或地下设定,而不仅限于在土地的地表设定;其二、土地上空或地中所设定的地上权(包括空间地上权或地中地上权),属于地上权之一种,其性质与普通地上权无异,只是设定的标的范围不同而已。由此可以推论,空间权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其具体性质如何,依各自设立目的的不同而定。即,以在他人土地上空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空间者,谓空间地上权,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地上权;为自己土地使用之便利而役使他人空间者,谓空间役权,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地役权。

    然而,我国国内学者对空间权的性质是否为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认识上仍存在较大争议,并形成了"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见解:

  1、否定说。否定说主张,空间权不是一项新的用益物权种类。持此说的学者有梁慧星及其主持的物权法课题组等,他们认为,"空间权并不是物权法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种类,而是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基于对空间权性质的这一认识,由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没有对空间权作出专章规定,而是将其分解成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三种,分别归入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三章中各别规定。

  2. 肯定说。肯定说主张,空间权是一项新型的、单独的用益物权。持此说的学者有王利明及其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课题组等,他们认为,"由于空间利用权可以基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的意志而在特殊情况下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分离,且可以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因而空间利用权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空间利用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应当成为物权法体系中的一个物权种类,由物权法做出统一的规定,而不应分割为不同的权利类型。"基于上述认识,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其《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空间利用权"单独列为一节,作为用益物权一章中的一个单独的种类,予以专门和系统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古代农业社会里,空间权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它包含在土地所有权之中。但是,随着土地资源的日趋紧缺和城市人口的日益膨胀,以立体方式利用土地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这就使空间权有了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必要性;另一方面,随着人类建筑水平的提高和土地立体利用能力的增强,在地表的高空和地下的地中建造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已不再是什么困难的事了,这就使空间权有了单独使用和支配的可能性。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看,空间权系从土地所有权之中分离而来。在分离过程中,如果土地所有人基于他人需在自己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而将空间利用权让渡给他人,他人就获得了空间利用权,就可以对空间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多项权能。因此,从空间权的来源来看,它与地上权的来源并无不同。因为地上权同样是土地所有人基于他人在自己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需使用土地而将该土地使用权让渡给他人的;另外,从两项权利设立的目的看,两者都是为了在设立的标的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目的,只不过空间权的标的为空间,而地上权的标的为土地而已;从两项权利的内容看,空间权利人与地上权利人同样都享有对标的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等各项权能。因此,从上述几方面看,空间地上权与普通地上权并无本质不同。由此可见,空间权性质上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

  持肯定说的学者还认为, "空间地上权难以单独成立",如果在地上权之外另设空间地上权,"势必严重损害地上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此一观点不能成立。因为,首先,空间地上权可以在没有普通地上权存在的情况下单独设立,如土地所有人单独将自己土地地表之下的地中转移给他人修建地下仓库即是。在这种情况下,空间地上权即可单独成立;其次,普通地上权设定的范围虽一般情况下及于土地的全部(含地表、上空及地中),但也可以仅于土地的一部设定之。如仅在地表及地表的上空设立地上权,而不含地下。在这种情况下,未设立地上权的地下部分,仍允许设立空间(地中)地上权。所不同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登记时必须提出位置图,并申请有关部门勘测定限。由此可见,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设立空间地上权,既不会"严重损害地上权人的利益",也说明空间地上权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单独存在。至于空间权是否应分割为不同的权利类型,这取决于空间利用目的之不同。如同土地用益物权一样,不同的使用目的,构成了不同的权利类型。如,为在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者,可以设立地上权;为在土地上从事种植、牧畜、养殖等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者,可以设立永佃权。同理,空间利用目的之不同,也构成了空间利用权划分的依据,这就决定了空间权利有不同的分类。

  二、各国及地区立法例研究

  从世界范围看,有关空间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

  (一)单独制定"空间法"

  美国即是实行这一体例的典型国家。在法源上,美国法虽属于英美法系,但其涉及土地等不动产在内的财产法律制度却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并且其有关空间权的判例及立法并不落后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体现在空间权的法制上,美国也是先以判例形式确立空间权制度的。最早确立空间可以用于租赁及让渡的判例可追溯至十九世纪的五十年代。1857年,美国依阿华州法院判决认定,空中权可得分离所有;其后,1898年,美国伊利诺斯州法院判决认定,地表可得被别除,而仅以空中为所有对象。

    在成文法方面,美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空间权问题的立法是1927年伊利诺斯州制定的铁道上空的让渡与租赁的空间权立法。其后,美国各州承认空间权的类似立法陆续出台。1958年,由于议会承认州际高速道路的上部空间与下部空间可以作为停车用空间而加以利用,至此,空间权概念开始得到美国社会的普遍接受。1962年,联邦住宅局制定的国家住宅法即明文确定空间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各州以"空间法"为名称要求制定统一空间法的提案开始出现,而最先完成统一立法的,当数俄克拉荷马州。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制定《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该法的制定,被认为是"对此前判例与学说关于空间权法律问题基本立场之总结",因此备受注目。按照该州空间法的规定,空间系一种不动产,它与一般不动产一样,可以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继承的标的,并且在课税及公用征收方面也与一般不动产一样,依照同一原则处理。

  (二)在民法典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中规定空间权制度

    采此立法例的有德、日、瑞等大陆法系国家。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视空间地上权为普通地上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立法上均依其使用目的,将其归入使用目的与之相同的土地用益物权中。只不过是,由于空间役权的种类及关系较为复杂,而且其本质上多数可以参照地役权及土地相邻关系的原则处理,因此,多数国家立法上没有对空间役权作出规定,而只就空间地上权作出规定。

  1. 德国

  德国是现代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之一。关于空间权,德国民法直接将其归入"地上权"一章,并且没有区分普通地上权与空间地上权的区别,一并规定在其民法典的第1012条中。该条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式(即地上权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该法典制定于1896年,由于"地上权"一章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而且有些规定也存在着较大缺陷,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为此,德国又于1919年1月5日制定并颁布《地上权条例》,以取代民法典中的"地上权"一章。民法典中的"地上权"一章虽同时被废止,但是,法律同时规定,在1919年1月22日以前设立的地上权仍然适用该章的规定;与此同时,该章第1012条关于地上权(包括空间地上权)概念的规定被其后的《地上权条例》所采纳,因此,该条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一直都是有效的。根据《地上权条例》,所谓地上权,系指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下空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其形式,既包括普通地上权,也包括空间地上权。

  2. 日本

  日本现行的民法典施行于明治三十一年(1898年)七月十六日。民法典施行之时,现代城市中的土地问题尚未大量显现,因此,当时施行的民法典中尚未有空间权的法律规定。至二战后的50年代末60年代初,现代城市中的土地问题开始在日本的各大城市逐步显现,城市地价因此而成倍增长,城市的土地利用方式开始由原来的平面利用朝立体利用转变。于是,空间权的立法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于此同时,理论界开始重点考察美国空中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以探求其在日本运用的可能性。昭和三十一年(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在研讨《借地借家法的改正问题》时,提出应将以地下、空中为客体而设定的借地权与以地表为客体所设定的普通借地权予以分别,并寻求对日本当时的民法典进行增补和修订。

  昭和四十一年(1966年),日本立法界对民法典进行了局部修正。为了不破坏民法典的整体框架和条文序列,修订时乃采取"附加"的方式,将空间权的条款附加在"地上权"一章最后一个条款(即第269条)之后,成为最后一个条款之一部分(即第269条之二)。第269条之二规定:"(一)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二)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

  3. 瑞士

  瑞士现行民法典施行于1912年1月1日,其民法典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及其他役权(其中包括用益权、居住权、建筑权、对泉水的权利和其他地役权)以及土地负担。对土地不动产的用益,瑞士民法典将其放入"用益权"一章中规定,而有关空间权的内容,则规定在"建筑权"项下的第779条。该条第1款规定:"在土地上可设定役权,役权人有权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或维持建筑物。"

  与其他国家比较,瑞士民法典中的上述规定有两点不同:一是将空间权规定在"建筑权"项下;二是将"建筑权"当作"役权人"行使的一种"役权"。但实际上,这种权利并不是瑞士民法第730条中所指的役权,本质上仍然等同于其他国家的地上权。因此,有的学者干脆直接将瑞士民法上的建筑权认定为地上权人行使的一种地上权。

  (三)以"法律包裹"方式建立空间地上权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即采此立法例。众所周知,台湾经济与社会在二十世纪的60、70年代获得大幅发展。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现代城市的人口与土地问题也旋即出现。因此,仿效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进行空间权立法,也迅速提到了台湾法学界的议事日程。当时,台湾民法第832条仅就普通地上权作了规定,该条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在探讨空间权过程中,大多数学者认为,这里所谓的"他人土地上",不仅以地表为限,尚包括他人土地之下层或上空。也就是说,地上权得就土地的上空或地下分层设定之。

  但是,在立法例上,究竟采日本立法例在"地上权"一章的末尾增设规定,还是另采其他办法规定空间权问题,学界的观点不甚一致。一些学者认为,依赖判解等"法官造法"方式终非长久之计,为求正本清源,空间地上权的确立,"宜从民法典之修正着手"。但也有的学者主张,应以"法律包裹"的方式建立空间地上权制度,认为:"建立区分地上权制度最好的方式就是制定一个《大众捷运系统条例》的包裹,里面除了一个全新的《大众捷运法》以外,并修正与区分地上权有关的法律,如民法、土地法、都市计划法、土地税法等,同时拟妥土地登记规则、土地复丈办法等相关行政命令的修正,毕全功于一役。"由于空间地上权的设立涉及到权利人与土地所有人及原地上权人之间关系的处理,同时,要确立空间的范围,也必然涉及到土地登记规则的调整等,这些,都要求原有的土地法规及不动产登记规则作出相应的修订。为避免一项制度的设立牵涉到众多法规的修订,用制定"法律包裹"的方式解决空间地上权问题,的确不失为一种便宜的方法。为此,台湾特采"法律包裹"的方式,于1988年制定的《大众捷运法》中确立空间地上权制度。该法第19条规定:"大众捷运系统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应择其对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相当之补偿。前项情形,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就其需要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规定取得之。"此项规定,成为台湾空间地上权取得之有力法源。但是,真正"正本清源"的措施还是要在民法上确立空间地上权制度,于是,在新近一次的民法修改中,台湾乃仿日本立法例,增设"第841条之一"条款,规定:"地上权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

  三、我国空间权立法例的选择

  从上述立法例的研究中可以看到,各国及地区有关空间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其中,以第二种为最多国家所采用。但实际上,具体采用何种立法例,完全是由各国及地区具体的法律制度和立法实际决定的。以德、日为例,即使同样采用第二种立法例,但其具体的立法形式仍有所区别。其中,德国由于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的地上权制度实际上已包括了空间地上权一项,因此,它不需要象日本那样,因为"地上权"条款中未包含空间地上权内容,需要在地上权一章的末尾以"附加"的方式追加空间地上权条款。只是由于德国民法典有关地上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同时存在着较大缺陷,才改采单独制定《地上权条例》方式,具体规定地上权制度。又如台湾地区,其民法典制定在先,空间权制度建立在后,因此,要想在民法典所规定的相关章节中加入空间权条款,不仅必须修改民法典,而且还必须同时修订与此相关的一些法规。因此,台湾才不得已通过制作"法律包裹",先于《大众捷运法》中规定空间权制度,待时机成熟需要全盘修订民法典时,再在民法典中建立该项制度。由此可见,各国及地区所采取的立法例,完全是由各国及地区的具体实际决定的。相应的,我国应采何种立法例,也应当在借鉴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具体实际决定。

  就我国而言,我国的实际情况与上述各国及台湾地区有很大不同,其中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我国将空间权法律制度提上立法议程之际,正是我国物权法和民法典正在制定之时,这就为我国将空间权法律制度纳入我国用益物权体系中一体建立提供了绝好时机;另一方面,在我国着手进行空间权立法之时,现代城市的人口与土地问题早已暴露多时,世界各国的土地立法也已经实现了从平面立法向立体立法的转换,各国为此而采取的立法例可谓纷呈各异,这就为我国空间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丰富的借鉴素材。这些情况,决定了我国应当采用第二种立法例建立我国的空间权制度,即应当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将空间权制度置入用益物权的相应章节中进行规定。由于我国民法典采取分散制定的办法,物权法将优先获得制定,因此,应当首先在物权法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中建立该项制度。

  但是,正如前述,即使是在物权法中建立空间权制度,到底是将空间权视为一种单独的用益物权予以单独规定,还是将其分解成不同的权利类型,归入不同的用益物权种类中各别规定,我国的学者仍存在着较大争议。如前所述,以王利明为代表的物权法课题组主张应在物权法用益物权的体系中自成章节,专门规定空间利用权制度。其发表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用益物权"一章中单列"空间利用权"一节,不仅规定了空间利用权的概念、设定、期限、费用以及空间利用权的行使及其限制等,而且还规定了空间利用权的流转方式,包括转让、抵押和出租等。但是,以梁慧星为代表的物权法课题组则认为,空间权不是物权法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种类,因此,其主持的课题组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设稿》中,并未将空间权进行专章规定,而是将其分解为不同的权利类别,归入"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中分别规定。然而,从前面分析中可以看到,空间权的确不是一种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既然如此,在对之进行立法时,自然就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其从所依附的各种用益物权中分割出来,进行单独立法,而是应该根据空间利用目的之不同,将其归入基于相同目的而使用土地的用益物权种类中一并规定。从我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制定情况看,这一方案已得到立法部门的采纳。

  现在的问题是,空间权虽可以依其设立目的不同分成多种权利类型(如空间地上权、空间永佃权、空间役权等),但立法上是否都有必要予以各别设立?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其他国家及地区一般只就空间地上权一项予以立法,很少就空间永佃权和空间役权进行规定。然而,梁慧星教授在其主持的《建议稿》中,不仅规定了空间基地使用权,而且还分别规定了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笔者认为,这一方案应予以充分考虑。从各国及地区立法例情况看,之所以普遍设立空间地上权制度,其原因乃在于,平面使用土地存在的问题首先发端于城市,换句话说,由于人口的增长和土地资源的日趋稀缺,城市建筑业必然向高层化和立体化发展,但它首先在传统的土地利用制度面前碰到了障碍,因此,从现实角度出发,立法上最有必要在建筑领域首先解决空间利用权问题。这样,以在他人土地的上空或地下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而设定的空间地上权制度应运而生。由此可见,空间权诸项权利中,以空间地上权的建立最为必要。与此同时,空间地上权在实践中也获得了最广泛的应用。这正是各国及地区普遍设立空间地上权制度的重要原因。

    我国的情况与此大抵相同,因此,立法上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首先建立空间地上权(笔者认为我国应称之为"空间建地权")制度。除此之外,我国是否应当建立空间农地权和空间邻地权,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空间永佃权而言,国外很少有这方面的立法例及其学说,其原因不外乎在于,永佃权一般情况下都严格依附于地表之上进行,很少能够于离开地表的上空及地下从事上述活动。另一方面,各国在建立空间权制度之时,立体农业的发展远未达到发达的程度,权利人由于技术和成本的限制,很少有可能于土地的上空或地下从事种植、牧畜或养殖活动。这就使该项制度的设立缺少了必要的现实基础,立法上自然不会作出反映。然而,现在的情况已经不同了。一方面,农用土地尤其是耕地的不断减少,迫使人类不断进行农用土地立体利用的不懈探索;另一方面,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也为人类立体农业的发展开辟了无限前景。现实生活中,在大型水库和近海的水下一定深度的空间从事网箱养鱼已十分常见。这说明,在地表及水面之上或之下一定空间从事一定的农业活动已具有现实可能性,这就为空间农地权的建立提供了现实基础。

    因此,在空间权法律制度建立过程中,应当根据我国农业土地立体利用的实际情况,增设空间农地权制度。在这方面,我们既要充分借鉴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例,又不能完全拘泥于其立法例,而应当在借鉴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根据土地立体利用的趋势和我国的具体实际,来构筑我国的空间权制度。此外,就空间役权而言,各国立法予以规定者则不多。这一方面原因在于,空间役权存在的方式多彩多姿,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甚为复杂;另一方面,空间役权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与地役权及民法上的相邻关系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虽不完全相同,但有相当多的交叉,其关系中的相当部分,完全可以借用役权和相邻关系的原则来处理。因此,各国立法上予以专门规定的并不多。我国的情况也大抵如此,为避免重复,我国的物权法可以考虑不设空间邻地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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