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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停在小区内自家停车位上的汽车,一夜之间竟然不翼而飞。王先生认为小区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将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3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日前,苏州吴江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到底是如何一回事呢? 一夜之间汽车不翼而飞 王先生是吴江市松龄镇人,他在本市一位陈老板的公司里工作。因为老板和他同住一个小区,王先生还兼职做司机,开一辆桑塔纳2000的小轿车每天接送陈老板上下班,平时汽车就停在自己居住的小区里。 2005年12月12日晚上,王先生像往常一样将汽车停在小区里自家的停车位上。谁知第二天早晨王先生出来一看,却发现汽车不翼而飞了。王先生当即向吴江市公安局报了案,但案件一直没有侦破。 王先生认为,车辆被盗,小区物业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每年都交给物业公司一定的费用,物业公司应该保护自己在小区里的生命、财产安全,现在车辆被盗,显然是物业公司管理混乱,工作失职,未能很好地履行管理职能,使自己遭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 王先生和陈老板一起将小区物业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3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对簿公堂双方各抒己见 在法庭上,被推上被告席的物业公司辩称:他们向业主收取的是车位使用费,而并非车辆保管费。业主临时公约中承诺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本物业内不存在人身、财产保管或保险关系;业主使用本物业内的有偿使用的文化娱乐体育设施和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地)时,应按规定交纳费用等。这份临时公约已经吴江市建设局等级确认。 法庭上,原告出示了一张收据,收据上写明了:2005年10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王先生135元,但在收款事由栏中仅写车牌号和车位号。原告和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提供26号车位停放原告的桑塔纳轿车,但对收取的是“车位使用费”还是“车辆保管费”却存在争议。 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老田证实,2005年10月2日其在被告单位上班,这张收据是他开具的,他向原告王先生收取的只是车位使用费,而不是车辆保管费。 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吴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是该小区业主,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物业管理关系。被告按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的只是车位使用费,并非车辆保管费。原、被告之间并未特别约定对原告车辆实行保管。 从被告2004年11月18日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报告中可看出,被告是“对小区内停车位实行有偿服务,以此补贴物业公司经费不足及道路维修费用”,由此可看出,被告收取的是车位费;同时,庭审中原告证人老田证实他向原告王先生收取的只是车位使用费,而不是车辆保管费,其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所陈述应符合实情。 原告王先生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明双方达成了保管合意的充分证据;另一方面,由于停放的场地是开放式的,被告事实上无法对车辆进行控制,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汽车失窃前交由被告进行保管的证据,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小区停车场所往往只是场地使用和对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的服务,车主不能认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是保管服务,并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小区业主临时公约已明确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本物业内不存在人身、财产保管或保险关系。据此,吴江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袁霆 金华 陈剑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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