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放,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平凉路852号。 法定代表人盛俊杰,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祝黄,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放因公证申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4月6日蒋�放与周运成(已于2003年3月17日死亡)到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杨浦区公证处)办理了上海市长海四村3号203室房 屋产权赠与的公证,杨浦区公证处出具了(2001)沪杨证字第1119号公证书。2003年9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周维林(周运成之子)诉房屋赠与合同案作出 了(2003)杨民三(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了(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28号终审判决,确认 蒋�放与周运成签订的上海市长海四村3号203室房屋产权赠与协议无效。2004年5月9日,杨浦区公证处经周维林的申请作出了(2004)沪杨证决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的 决定,蒋�放遂向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杨浦区司法局)提出申诉。杨浦区司法局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了维持杨浦区公证处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的沪杨司申 决(2004)1号申诉处理决定书。蒋�放又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司法局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了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蒋�放不服,起诉要 求撤销沪杨司申决(2004)1号申诉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区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对蒋�放不服杨浦区公证处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权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杨浦区公证处撤销(2001)沪杨证字第 1119号公证书的依据是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周运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蒋�放与周运成签订的房屋产权赠与协议无效,故杨浦区公证处撤销原公证并无不妥。杨浦区司法局基于 同样的事实,维持杨浦区公证处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于2004年11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杨浦区司法局作出的沪杨司申决[2004]1号申诉处理决定。判决后,蒋�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放上诉称:原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认定周运成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事实不符,该鉴定不能采信。民事判决以该鉴定作为定案 依据,认定赠与协议无效,上诉人已对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杨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以及原审法院均以该不合法的民事判决为理由,维持杨浦区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请求撤 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杨浦区司法局辩称:被上诉人基于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周运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房屋产权赠与协议无效的事实,维持了杨浦区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符合《上海 市公证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在周维林诉上诉人房屋赠与合同一案中,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运成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区司法局对杨浦区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权作出申诉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的30天期限内作出申诉处理 决定,符合程序规定。杨浦区公证处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周运成将房屋赠与上诉人期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房屋赠与合同无效的事实,认定其出具的公证书不合法、不真实,并 据此撤销公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据此维持杨浦区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依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原生效民事判决不正确,可通过申诉途径解决。原审法院 判决维持被诉申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蒋�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华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晶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