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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题目

董某诉物业管理公司和建筑单位噪声扰民案

审理法院】【颁发文号】【审结日期

作者: 摘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一书(环境民事案)

董某诉物业管理公司和建筑单位噪声扰民案

[案情介绍]
原告董某是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职工。1998年4月30日,她入住丰台区马某小区。入住后,她发现生活用水泵房建在她家居住的楼下,水泵产生的噪音严了其正常生活。经多次与有关部门交涉,未能解决。于是董某便把物业管理公司和两家建筑单位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鉴于噪声无法排除要求调整住房。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噪声污染给她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六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与华北电力公司订联建住宅楼协议,在丰台区马家堡路某地建住宅楼,1998年4月,电力公司将其所分到的一套楼房分给董某。2001年9月,机械厂取得2号楼房屋所有权证。董某居住的房屋地下设有水泵,水泵工作时发出声响。经环保部门监测噪声超标排放。

法院认为,设在该楼地下的水泵属双方共同使用,因水泵产生的噪声扰民责任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噪声治理任务亦应由双方完成。物业公司系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法院对董某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可酌情予以考虑。

[案件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判决原告董某获赔经济损失5 000元。同时判决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完成对地下水泵噪声治理任务,逾期则按每日100元赔偿原告董某的经济损失。

[基础知识]
这是一起因水泵噪音扰民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涉及对环境噪声污染的认定。环境噪声的污染是能量污染,具有感觉性、局部性、分散性、瞬时性的特点。环境是否受到噪声污染必须进行全面的考察。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对此有所规定。

本案还涉及共同侵权的问题。共同侵权行为也叫共同过错,而在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中,现代各国大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即无过失责任),我国也不例外。此外就是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即违反民事义务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种方式,在环境法中最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就是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

[争点与评析]
在本案中首先要解决的本案是否属于噪声污染的问题,只有造成污染才谈到损失赔偿的问题,另外争议较多的是三个被告是否都对原告造成侵害,尤其是物业公司对此是否有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就是应该让有责任的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1.环境噪声污染的问题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由此得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所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二是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环境噪声必须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本案经环保部门监测噪声排放超标,且该水泵位于原告居住的楼下,工作时产生的巨大噪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因七可以认定为噪声污染,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有权提出补救要求。

在实际中,该条规定存在理论和实践脱节以及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问题:在环境法的理论中,环境质量标准是判定环境是否被污染的稚‘标准,而该法却把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判断是否污染的前提。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与一定时期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有关,但环境噪声本身对人体的影响不会因经济技术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在实践中,有时超过了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却并没有影响到周围的环境质量,没形成噪声污染;而有些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却往往造成了实际污染,致使受到侵害的公民维权于法无据,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此外我国已经制定了声环境质量标准和进行声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从保障人体健康的目的出发,也不应该再以排放标准作为认定污染的根据。好在本案较好认定污染的存在,否则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会造成阻碍。

2.共同侵权的问题

原告将物业管理公司和两家建筑单位都告上法庭,认为三者共同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共同侵权行为也叫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2)其特征是:

(1)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数人,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若仅为一个人则构成单独侵权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的被告是物业管理公司和两家建筑单位,姑且先不论他们是否确实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数量上已符合了共同侵权的主体要件。

(2)数个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也就是说行为人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共同的过错是共同承担责任的基础,如果没有共同的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连成一个整体,则应各自承担单独的责任而不负连带责任。这是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强调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意思联系”,即共同侵权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这一理论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共同故意或过失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严重,所以要求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环境污染属于人类公害,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原因又是多方面的,且其主观上的过失又很难判断,如果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违背了民法公平理念。19世纪末,随着民法理念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也由一般的民事责任的过错(过失)原则转向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失,均应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我国,环境污染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范畴,应适用无过错原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的第41条也明确了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无过错原则。

环境法中的无过错原则并不要求行为人有共同过失,只要各行为人的行为合起来产生损害后果即可。本案有三家被告,我们分别来看。首先是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其安装的水泵是本案噪声的直接来源,其明知上面是居民生活区还对水泵产生的噪声未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因而使原告受到噪声污染损害。其次是原告所在的单位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其虽然与噪声的生成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其给职工安排住所却不注意住宅区的环境影响,没有充分考虑到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因素,明知工厂有可能产生噪声还与其签订联建住宅楼协议,并把其所分到的一套楼房分给原告,致使工厂的噪声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作为买卖房屋的受益者其先前行为也是损害的发生原因之一。最后是物业公司,即本案的争议所在,物业公司是否对周围噪声的产生存在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3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并在第36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发生在2001年,该条例还没颁发所以不能适用。根据法谚“物件等同于人的手臂的延长”,物件致人损害等同于物件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实施了某种行为致人损害。笔者以为,因为水泵是由物业公司管理的物件,物业公司对水泵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物业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要求侵权的业主补偿,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而定,这种约定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法院只是认为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不是原告损害发生的原因便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在考虑上是有所欠缺的。

(3)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共同致害行为既可能是共同的作为也可能是共同的不作为,无论如何,数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两家建筑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将居民楼和工厂建在一起,致使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工厂噪声的严重干扰,虽然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不是污染的始作俑者,但二者的行为合起来仍然构成了致害行为。至于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法院认为不是致害行为,但若物业服务合同中相关规定要求其实行一定的行为维护业主居住环境的安静i则其不作为的行为也是原告遭受噪声污染损害的原因,他们合起来构成了致害行为。

(4)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中,各人的行为可能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但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本案中的三家被告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和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的签约行为,物业公司的噪声污染行为,都与原告损害的发生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

(5)既然构成共同侵权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87条规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环境污染损害往往不是由某一个个人或法人造成的,侵权的主体往往是很多个,每个主体对造成的污染后果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但我国环境保护的几部法律对环境污染损害的共同责任问题并无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都根据民法中共同侵权理论,判决多个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处理结果虽然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有利的,但对于侵权人则是不公平的,有违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3.责任承担的方式问题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民事责任形式,一是排除危害,二是赔偿损失。(3)本案原告提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鉴于噪声无法排除,要求调整住房,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噪声污染给她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余元。在侵权行为法中,恢复原状是最原始的目的,使得权利恢复到没有受到侵害前的状态,但适用此种责任形式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需有恢复的可能,即实际上要可能且经济上较合理,第二,须有修复的必要,如果已经无法修复或虽可修复但已无必要,则不适用。由于实践中往往不能实现恢复原状的目的,便引入损害赔偿,从负面的角度救济受侵害的权利,这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这两种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环境噪声污染的特点可以采取一些隔声或消声的措施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因此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原告调房的主张而是让有责任的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噪声治理的任务。然而,尽管噪声污染可以治理或避免,但其已经造成的损害却不会因噪声的消失而消失,这就需要对受害人予以财产上的赔偿。

本案的原告提出1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赔偿,但由于依据不足,法院只支持了5 000元,若治理任务逾期则按一天100元赔偿给原告,对原告损失进行一种填补,并督促被告积极履行治理责任。这种逾期履行以天数计算损失额的方式在环境损害赔偿中颇为新鲜,其形式类似于民法中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约定的义务若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环境污染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在这里法院大胆引入了违约责任的方式,对原告的利益缺损进行有效的补偿,并能起到促使排污单位自觉履行治理义务的作用,这种方式值得借鉴,但要注意在确定逾期赔偿额度时要有理有据。

4.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两家建筑公司、物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向三方或任何一方或两方被告提出履行判决的要求,任一被告都有义务清偿。被告物业公司和其他两个被告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值得商榷。

① 案情来源于中国法院网,2003年8月22日。
(2)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10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参见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22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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