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站政策法规理论研究合同参考名词解释问题咨询

判例题目

谭芝成诉连云港市金钥食品原料工贸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

审理法院】【颁发文号】【审结日期

作者: 摘自《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民事五卷

谭芝成诉连云港市金钥食品原料工贸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

焦点问题: 签订招聘协议,以职工的身份取得无经营房地产业务范围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上班日期等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原、被告也未实际履行招聘协议,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金钥公司无经营房地产的业务范围,却与原告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擅自将用于建厂房和宿舍的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所以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案情】
原告:谭芝成。
被告:连云港市金钥食品原料工贸公司(下称金钥公司)。
原告谭芝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依该协议,我向被告缴纳了购地款11240元、图纸费200元,购得玉带河北的74平方米土地。事后发现,被告金钥公司并无经营房地产业务范围,该地是金钥公司以扩大生产为名取得的工业用地。由于被告转让土地是非法的,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无法在土地上建筑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地款11240元、图纸费200元及至今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转让土地并不违法。根据有关部门批准,我公司以出让方式购得玉带河北一片面积约55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扩建厂房和宿舍。1995年8月1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招聘协议,我公司招聘原告为工人。1996年2月14日,我们和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我公司用于建宿舍的土地转让给原告74平方米,由原告自行建宿舍。我公司并非进行房地产业务,同样也不存在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的问题。我公司已办理了总的土地使用证和规划、施工证,分户的土地使用证要待房屋建好、分户交清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再由我公司办理。而原告一直未在指定的土地上建房,也未交清所有费用。所以,我公司才未给其办理分户的土地使用证。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退款要求。
【审判】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4月10日,被告金钥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连云港市硫酸厂东侧、玉带河北一片面积约55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新建厂房和宿舍。199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用工招聘协议。但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通知上班日期。199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玉带河北、幸福桥东、制碘厂宿舍和硫酸厂宿舍南建房用地7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90元计算,合计14060元。被告如不能把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原告,被告负责将原告所交款项及银行零存利息一并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地款11240元、图纸费200元。后因被告未将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金钥公司无经营房地产的业务范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连云港市海州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
3.购地款、图纸费收据。
4.当事人陈述。
5.受诉法院的调查、开庭笔录。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上班日期等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应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无效。同时,原、被告也未实际履行招聘协议,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
2.被告金钥公司无经营房地产的业务范围,却与原告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擅自将用于建厂房和宿舍的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应判令被告将收取原告的购地款、图纸费返还给原告。
3.原告为取得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故意与被告签订虚假的招聘协议,并进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银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金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原告购地款11240元,图纸费200元。
2.驳回原告谭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700元,原告谭芝成承担200元,被告金钥公司承担.500元。
【评注】
本案是一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的效力
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的关键是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合同是否是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根据本案的查证情况来
看,原、被告在签订招聘合同时均未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那么,该招聘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呢?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劳动合同)却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上班日期等条款,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且原、被告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被告根本没有通知原告去上班,原、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应确认该协议无效。不难看出,原、被告签订招聘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者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也应确认原、被告签订招聘协议的行为无效。
2.被告将用于建厂房和宿舍的土地转让给原告是否合法有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其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土地不得买卖、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以新建厂房和宿舍的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本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使用土地,即将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用于新建厂房和宿舍。事实上,被告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与原告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其用于建厂房和宿舍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原、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3.原、被告各应承担什么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购地款、图纸费返还给原告。原告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故意与被告签订虚假的、空洞的招聘协议,并继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银行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五十八条下 列民事行为无效: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条第一款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第三款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二条第二款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曰)
第十九条第二款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浙ICP备05044035号关于本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