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摘自《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民事五卷
李国发诉东风渠灌区管理处将水库发包给黄家松养鱼因投放化肥养鱼致水质污染造成用该水喂养的鸡死亡赔偿案【焦点问题】水库承包人向水库中投入大量化肥养鱼,致使水库水质呈弱碱性;养鸡人私自从该水库取水喂鸡,造成鸡群死亡。水库承包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该水库功能是提供农业、渔业用水,承包人投放化肥,使水质改变,虽不适合人畜饮用,但并未超出环保部门对渔业用水的规定,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未构成民事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养鸡人未依法取得用水许可证,亦未取得供水单位的供水承诺,即私自取水养鸡,致鸡群死亡,其本人应对此后果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李国发。 被告: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 被告:黄家松。 木店水库为被告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管理的一小型水库,经当地主管部门核定的功能为农业用水、渔业用水。但由于库区周边无其他水源,建库以来已成为周边人畜饮用之水源。当阳市五店镇人武部的以劳养武基地位于木店水库旁边的山坡上,建成起使从木店水库取水供人畜饮用。1994年,原告李国发向该部承包该基地办养鸡场养鸡。由于木店水库是距离该基地最近的水源,李国发一直从木店水库中取水养鸡,但没有办理取水许可证,也未向任何人交纳水费。1997年4月,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将木店水库承包给被告黄家松养鱼。黄家松在承包期间,向水库投入大量的化肥用于渔业养殖。1997年6月至9月间,李国发饲养的鸡在饮用木店水库的水后,出现四次大量死亡,共计死亡4235只鸡,折价76230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李国发委托当阳市兽疫防治站进行检验,证明鸡的死因为碱中毒。经环保部门鉴定表明:木店水库中的水质呈弱碱性,不适合作饮用水源。经宜昌市畜牧兽医工作站鉴定:水库的水质呈弱碱性与鸡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在各种鉴定中,李国发花支鉴定费2765.5元。 原告李国发向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94年承包当阳市王店镇人武部以劳养武基地养鸡后,饲养用水一直取自木店水库。水库的管理单位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将水库发包给黄家松喂鱼,黄在喂鱼期间向水库投放了大量的化肥,导致水库水质受到污染。我在取用木店水库的水喂鸡后,造成体重平均达4.5斤的肉鸡死亡4285只,因此造成损失8036965元。因找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答辩称:自己管理的木店水库主要功能为农业和渔业用水,并非生活用水。自己有权将水库承包给他人养鱼。辖区内的用水户均办理有取水许可证,原告在没有办理取水许可证又没有交纳水费的情况下,私自从水库取水,侵犯了我处的权益。原告用水库中的养鸡,导致鸡死亡,我处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黄家松答辩称:自己承包水库养鱼为合法经营,原告的鸡死亡与己无关,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和黄家松在管理、经营木店水库过程中,向水库中投入大量的化肥养鱼,致使水库的水质呈弱碱性,造成水质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由于木店水库历史形成为当地的人畜饮用水源,二被告在对水质造成污染后,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以至原告遭受害,原、被告之间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肉鸡的专业养殖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肉鸡的专业养殖期间,理应对鸡的饮用水水质进行经常性检测,但其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损害结果的扩大,亦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损失。当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国发损失39284元,黄家松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39284.5元由李国发自负。 一审宣判后,被告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管理处没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将水库发包给黄家松承包经营亦没有过错。黄家松在水库中投放化肥养鱼是农业部推广的养鱼方法,投放化肥后的水质变化没有超出该水库的“农业、渔业用水”的范围。李国发在没有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喂养的鸡因不能适应水质变化造成死亡,我处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处也没有任何义务要在水库旁边设立警示标志。 被上诉人李国发答辩称:上诉人造成水污染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的损失的事实也客观存在,并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全部损失应由上诉人和黄家松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黄家松没有提出答辩。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管理的木店水库,其功能是提供农业灌溉和渔业用水,在其将水库发包给黄家松进行渔业养殖过程中,并没有改变水库的用水性质。黄家松在水库的承包经营期间,向水库中投放化肥养鱼,使水质呈弱碱性,虽不适合人畜饮用,但并没有超过环境保护部门对渔业用水的规定。该两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和《湖北省实施取水许可证制度操作细则(试行)》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李国发经养鸡场取水,依法应当申请输取水许可证。现李国发在没有申请并取得用水许可证,亦未取得供水单位的供水承诺的情况下,从水库中取水进行鸡的养殖,导致所饲养的鸡死亡,因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权要求上诉人和黄家松赔偿损失。上诉人和黄家松没有义务提供合格的饮用水源供李国发养鸡,也没有义务设定警示标志禁止他人取用该水库的水资源,其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9年9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国发要求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和黄家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注】 本案一、二审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必然导致法律上的赔偿关系 民事赔偿关系成立,必须严格审查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民事责任的构成 要件,一般应具备四个要件: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本案中,李国发所饲养的鸡死亡原因是由于饮用了木店水库投放化肥养鱼的水而导致的,很明显,李国发所受到的损害与水库的水被“污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导致法律上的损害赔偿关系的成立,因为它不具备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从案件事实来看,四要件中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从行为的违法性看,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与黄家松之间的水库发包与承包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黄家松在水库核定的用途范围内从事渔业养殖的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相反,李国发在没有缴纳水费并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取水从事鸡的养殖,在用水行为上具有违法性。从行为人的过错这一要件来看,黄家松和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李国发由于不知道用水要缴纳水费,虽没有不缴纳水费用水的故意,但是国务院《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和《湖北省实施取水许可证缺席操作细则(试行)》都是向社会公布实施的,至少李国发是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不清楚这两个法规,具有主观上的过失。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虽然黄家松养鱼导致木店水库的水质变化,使李国发养的鸡死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由于黄家松的行为不具违法性,因此这个要件也无法构成。综上,本案在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构成的四要件中有三个不成立,因此,一审判决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当然,如果该案件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构成只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需要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是同一种性质的侵权责任。环境污染是行办人排污所致,污染产生的来源是行为人所有或经营的客体,该客体排污造成环境污染,该客体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就应当为该客体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由于现代工业的大发展,人们已经意识到了环境污染对人类有着特殊的危害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务第三款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关注: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排斥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本案实际不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但是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既将黄家松和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的行为确定为环境污染的共同侵权,又在判决结果中认为李国发有过错,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决依据的原则实际上是过错原则,这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是相矛盾的。原因是在一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归责原则时,只能采用一个归责原则,如果采用两个归责原则,那么责任的归属就无法确定。在有些具体的案件中,虽有环境污染现象的存在,但是当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因为自己的责任或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受害人损害时,再由毫无过错的环境污染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是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过错责任原则发挥作用,由负有责任的受害人或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一审既判决黄家松和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承担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又判决李国发承担因饲养鸡过程中没有注意水质变化的过错责任,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一审将两个调整范围不同的归责原则互相代替和交差,也是判决过程中的失误。 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应的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案件中,因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的性质,依照一般的知识难以判断,需要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因此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污染环境的案件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者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而人身或财产已在排污后受到危害,就可以初步确定这种危害是因排污行为所致,勿须受害人举证证明。排污人如果主张排污行为不是该损害事实的原因,则应举出科学的鉴定予以否定的证据证明。证明成立,则责任免除;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侵权责任即构成。从本案一审的审理结果来看,法院认为该案是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则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当阳市东风渠灌区管理处和黄家松承担,但从案件审理情况来看,其中的主要证据均由李国发提供,不知是由于李国发愿意花钱进行各种鉴定,还是由于法官在审理时的失误所致。 杨评: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大相径庭,虽各有其说头,但究竟谁的处理恰当,笔者以为在于对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概念、制度及其规定的正确理解。根据本案基本事实,本案应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归责。而无过错归责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过错归责的民事责任需具备4个要件不同,应只有两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既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也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所以,在原告确实受到了损害,而该损害与被告的水污染行为确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被告即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无论是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因果关系这个要件上,均只是行为与结果(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违法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法律上在考虑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时,所要求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某种客观的、自然科学土的联系,及其社会上大多数人通常可以认识和认为的自然联系,其中并不涉及对行为合法性的评价。而对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单独成为某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将因果关系看成是违法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脱离了因果关系的客观基础,并在因果关系的考察上多加了一个法律学上的条件,这是不符合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论要求的。同时,无过错归责不考虑行为违法性的因素,实际上在于结果归责对受害人的救济更为有利,这也是无过错归责的主要考虑之点。 在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处理案件时,往往会遇到受害人自身的过的错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发生是否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的问题,那就是是否应当同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前面评析中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当排斥过错责任的适用”,即“在一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归责原则时,只能采用一个归责原则,如果采用两个归责原则,那么责任的归属就无法确定”。这种认识在审判实务中比较常见,是否正确呢? 行为产生责任,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民事责任立论的根本基础,因此,任何民事责任都是当事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在规定某种民事责任时,均是以某种行为为规范对象的,同时并规定对该种性质的行为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来作为确定行为人承担某种民事:责任的依据。所以,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是否要负担法律上的责任的依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归责原则适用的基础,而不是“一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归责原则适用的基础。这就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行为,应当依据相应的行为规范去确定其是否要对自己的行为负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一个损害结果而言,造成该结果的原因可能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也可能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还可能有第三人或其他的原因。因果关系的考察,就是要求查明该结果是一方、还是双方、或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如果结果是双方行为造成的,则说明双方各自行为都是该结果的原因之一,该结果是双方行为合力的结果,而且事实已经客观发生,不可能再去假设。而因果关系正是确定民事责任各种归责原则中都具有的必须的要件之一,当事人既应对自己的成为结果的原因力的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因而,在依不同的行为规范和不同的归责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后,事实上就发生在同一个结果上要比较双方当事人成为原因的行为的原因力的大小,双方当事人对有其原因力的结果分担责任就是顺理成章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反映的就是这个道理,它是在归责原则适用确定双方都应当对某一结果负责的基础上,确定双方责任大小的规定(通常又称为比较过失原则),并不属归责原则的规定,也不是如何适用归责原则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得不出在一个案件中两种归责原则不能同时适用的结论。 还需要指出的是,举证责任是与归责原则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所确定的归责原则,直接决定了举证责任的相关内容及其分配,从这个意义上讲,举证责任是法定的。但举证责任的法定,并不等于对方当事人不能就自己依法不负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予以举证,其有条件且愿意举出本应由相对方举证的证据的,既不妨碍诉讼,又不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并对及时查明事实和审结案件很有帮助,何乐不欢迎之。 如果确实存在一审认定的水库历史形成当地的人畜饮用水源,而水库农业、渔业用水的核定用途又未公之于众的事实,为保护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很难说被告方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说明用途的义务,这是公共安全对被告提出的要求,绝不能以其他理由蔽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6月11日)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