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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双溪口水库建设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

【实施日期】2004/08/25【颁布单位】【失效日期】

 

大隐镇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余姚市双溪口水库建设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余姚市双溪口水库建设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双溪口水库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余姚市执行〈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双溪口水库建设所涉及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和移民安置等有关事宜。
第三条  水库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和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本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房屋拆迁人为余姚市双溪口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房屋拆迁、移民安置等工作由大隐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第五条  水库征用土地范围是指水库淹没用地、工程建设用地及工程移民安置用地。市统一征地办公室负责土地征用工作。
移民安置用地用于淹没区、工程建设区集体、个人建房的土地,原村庄宅基地及面上公共基础设施在安置用地中同等面积部分进行置换,不计入补偿范围。
第六条  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按市政府余政发〔2003〕47号文件执行:
(一)征用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亩2000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每亩13000元,安置补助费每亩7000元。征用建设用地同上。
(二)征用林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亩10000元。
第七条  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助费按市政府余政发〔2003〕47号文件规定每亩1000元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征用林地面上各类林木补偿费标准详见附件一。花木、苗圃补偿后,面上作物仍归原所有人。
第九条  被拆房屋及房屋装饰补偿由有资质的单位参照市政府办公室余政办发〔2004〕11号文件规定标准评估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二。
第十条  被拆迁附属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标准,详见附件三。
第十一条 坟墓迁移由拆迁人统一定点安排。
 
第三章  移民安置及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水库移民安置实行迁建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地,负责搞好通电、通水、通路、场地平整,经大隐镇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由村分解落实到户,被拆迁人按规定自建或联建安置用房。
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
第十三条  凡在水库淹没区内有住房和农业户口的人员,以及有世居住房并长期居住的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属安置对象。
第十四条  原为移民村村民,且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列为移民安置对象:
(一)现役军人(不包括军官或已在外结婚定居的);
(二)在校的大中专学生;
(三)在监狱服刑和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十五条  户口在移民村的村民,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列为移民安置对象:
(一)农嫁居人员及所生子女按政策报入移民村的;
(二)领养的子女已办理合法手续的;
(三)非法出生的子女已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达到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
(二)已登记结婚未生育的;
(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属于安置对象,不得享受移民安置政策待遇:
(一)已将库区原住房全部出卖的;
(二)不符合户口迁移条件而迁入移民村的。
第十八条  迁建安置宅基地安排标准、户型确定:
(一)宅基地分小、中、大3种户型,建房用地标准分别为小户75平方米,中户110平方米,大户125平方米。
(二)户型1—3人为小户,4—5人为中户,6人及以上为大户。
五保户的房产由村统一结算,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的房屋宅基地不得非法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及附属用房3类。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包括卧室、客厅、阳台和房屋内厕所、厨房、走道、楼梯等。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产、经营、仓储、办公等用房。附属用房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养殖用房、室外厕所、杂物房等简易用房。
第二十一条  房屋面积的认定依据:
(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二)未领上述两证,于1988年3月1日以前建房的,以实际丈量为准;于1988年3月1日及以后建房的,以建房批准文件为准。
(三)依法买卖所得房屋的契约证和税单。
(四)建房申请已经批准,但因规划调整等原因而未建的住户,其被拆迁的住宅建筑占地面积,不足建房批文面积的以批文为准。
第二十二条  选择迁建安置的,原住宅建筑占地面积大于迁建安置的建筑占地面积,差额部分由拆迁人补偿每平方米70元的土地使用费及平整费。迁建安置建筑占地面积大于原住宅建筑占地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应承担10平方米以内每平方米为50元,超过10平方米以上部分每平方米为70元的土地使用费及平整费。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取得补偿后,原房屋材料归拆迁人所有,由拆迁人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协议的签订和搬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被拆迁人在拆迁通知规定时间内带户口薄、身份证到村办理登记手续,选择安置方式,确定安置面积;
(二)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
(三)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的约定时间内,自行完成搬迁任务。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觉配合各项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任务的,对被拆迁人按标准予以奖励。
(一)按时评估奖:对积极配合按时完成评估任务的,按住宅用房确权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元;
(二)按时签约奖:对按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按每户奖励3500元;
(三)配合安置奖:对配合安置的,按每户奖励2500元;
(四)提前搬迁奖:对在要求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任务的并经验收合格后,按住宅用房确权面积每平方米奖励20元;
(五)旧房交付奖:对按时交付旧房并保持评估时现状的,按住宅用房确权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元。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有关项目补助标准: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住宅用房确权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实行迁建安置的按4个月计发;实行货币补助安置的按12个月计发,最低标准按每户400元/月计发。
(二)搬家补助费(包括搬迁、误工和车辆运输费)。住宅用房确权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800元;100平方米(含)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1000元;200平方米(含)以上的,每户1200元结算。
(三)房屋价外补助费。选择迁建安置的,房屋按评估的补偿价格(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外,其住宅用房按确权面积在评估补偿价的基础上补助每平方米130元。
(四)建房补助费。选择迁建安置的,符合规定建房的被拆迁人,按实际移民人口给予每人4500元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移民村所认定的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每人给予一次性生产性及职业技能培训费1500元的补助。
第二十八条 货币安置的移民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在250平方米以内的,拆迁人按房屋所在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与基本造价之差乘以旧房建筑面积,为被拆迁人提供自选购房资金,旧房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二)被拆迁人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部分,系钢混、砖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比例补偿,其它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200%的比例补偿。
第二十九条  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商业服务业,其停产损失和搬迁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补偿费的分配与结算
第三十条  库区征用土地及面上实物补偿费的分配原则:
(一)征用土地补偿费由行政村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行分配。
(二)地面作物。耕地根据“有苗则补,无苗不补,谁种谁收”的原则分配;林地按权属及有关政策分配兑现。
(三)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等按产权所有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  各类补偿费的结算办法:
(一)双溪口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根据调查核准的各类实物数据,按政策统一结算到有关单位,由单位根据产权性质分解到集体和个人。
(二)被拆迁人实行迁建安置的,在签订拆迁协议后的15天内,拆迁人支付房屋拆迁总补偿款的50%;房屋结顶后的15天内支付40%;搬迁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全部的房屋补偿款、临时安置、搬家、房屋价外、建房、生产性及职业技能培训等补助费及奖励费。
(三)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在签订协议后15天内,拆迁人支付房屋拆迁总补偿款的60%;搬迁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全部的房屋补偿费、临时安置、搬家、生产性及职业技能培训等补助费及奖励费。
(四)其它补偿费明确权属、政策后30天内全部付清。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二条  移民人口数认定时间以拆迁公告日的公安部门注册人口数为准予以确认。
第三十三条  市级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水库建设的各方面工作。在征地和建设项目审批时的收费项目,市级有关部门可得部分予以免缴或返还。在水库建设范围内的一切公用设施,由有关产权单位按工程规划要求期限内自行负责迁建、改建,拆迁人根据有关政策给予适当补偿。产权单位认为需要提高原设施标准的,增加部分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四条 扶持、优惠措施:
(一)水库建成后,为保护水资源,用水单位应提取一定费用,用于当地水资源保护;
(二)库区移民搬迁后,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户的,3年内免缴个体工商管理费;
(三)实行货币安置的移民户,一年内在本市新购住房的,与原住宅用房同等面积部分免缴房屋过户契税。
第三十五条  土地征用后,符合市政府余政发〔2003〕38号文件规定的农户可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双溪口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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