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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姚北工业新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实施日期】2004/02/03【颁布单位】余政办发〔2004〕10号【失效日期】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姚北工业新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余姚市姚北工业新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三日
 
 
余姚市姚北工业新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姚北工业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姚北工业新区规划区范围内(含朗霞街道行政区域)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涉及的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姚北工业新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新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
第五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人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建设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暂停办理有关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买卖、抵押、赠与、析产、分割、调房、临时建筑审批及工商登记等手续的申请,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规划用地红线,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后,由拆迁单位进行拆迁调查。
(三)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持拆迁方案、委托合同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申领征地拆迁许可证,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四)拆迁单位根据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发布的拆迁公告,在拆迁地段公布有关签订拆迁协议等实施拆迁事宜的通告。
个别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搬迁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搬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申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已按裁决意见向给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七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予以拆迁,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九条  被拆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须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章  住宅用房安置补偿
第十条  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包括卧室、客厅、阳台、房间内厕所、厨房及走道、楼梯等。
第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可以实行调产安置、货币补偿或迁建安置。具体安置形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二条  除迁建安置用房外,被拆迁人每户被拆旧房确权建筑面积在250平方米以内的,按原住房面积安置;超过25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不予安置,但按重置价格给予经济补偿。
被拆迁人以农户建房取得的多处住房,应当合并计算其住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多层住宅用房。调产安置价格结算办法: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确权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确权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确权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旧房系钢混砖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的比例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200%的比例补偿。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旧房建筑面积在250平方米以内的,拆迁人按被拆房屋所在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与基本造价之差乘以旧房确权建筑面积,为被拆迁人提供自选购房资金;旧房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二)被拆迁人旧房确权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必须在统一规划的农居点内建造房屋,迁建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应当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二)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旧房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迁建补偿费;
(三)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四) 迁建安置用房的用地控制标准和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补贴费。实行产权调换的,如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未直接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从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贴费。
第十七条  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并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发给临时过渡补贴费。超过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补贴费。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其在安置标准面积内的部分免缴契税。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在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2年内,在本市区域内购房,所购房屋价款与货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房屋契税。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安置补偿
第十九条 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审批建造用于生产、经营、办公等的房屋。
第二十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补偿或迁建安置。
实行货币补偿的,地上建筑物按重置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土地以所在地段、用地性质按评估价为被拆迁人提供自选安置资金。
实行迁建安置的,在服从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合法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安置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标准提供迁建用地的费用或提供相等的用地面积。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等的建设费用。
(三)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旧房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给予拆迁补偿费。
(四)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将私有住房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对所有权人仍按住宅用房予以补偿。其中,对经工商、税务部门批准登记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的,拆迁人对生产经营者可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用房影响被拆迁人生产经营的,拆迁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设施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夹杂少量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按《余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的房屋基本造价以及不同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搬家补贴费、过渡补贴费以及拆迁非住宅用房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费、设施补偿费等有关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发展计划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余政办发〔2002〕116号文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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