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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实施日期】2004/08/16【颁布单位】【失效日期】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余姚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四年八月十六日
 
 
 
余姚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均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性融资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总投资额100万元(含)以上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统一负责组织实施,监察、计划、财政、建设、国土、交通、水利、金融等部门,要依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
计,委托书、审计报告分别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条  市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和审计中心、市审计局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分局(系市审计局的派出机构)实行合署办公,对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计划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初步设计批复抄送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定期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通过后的规定期限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所需审计经费,财政性投资项目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其他项目列入工程成本。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和经审计机关审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工程价款和财政部门出具《基建工程资产核定和交付使用结算单》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和标底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国土资源、拆迁、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对需审核的国家建设项目概算,由市发展计划局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前,将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等资料送审计机关审核,由审计机关出具审核意见,报送市计划、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需审核的施工图预算和采用明标的标底,市招标投标中心应在进行工程招标前,将预算标底、施工图纸、招标文件等资料送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出具审核意见,报送市招标投标中心。
第十五条  对需审核的工程重大变更事项,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及时告知审计机关进行现场审核,提供相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及时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有关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伪造或者毁弃,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部门现场取证,及时提供相应的图纸、隐蔽工程记录、工程变更联系单等资料,并对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
监察、计划、财政、建设、国土、交通、水利、金融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若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追究以下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审计意见、执行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依法查处的违纪违规资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对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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