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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2/07/29【颁布单位】 诸政发〔2002〕55号【失效日期】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诸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诸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从事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在本市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业主负责、社会监理、承包商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推广应用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建筑业管理局主管全市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根据本市实际制订相应规定;
    (二)负责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工程交易、施工图审查、工程总承包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业务监督;
    (三)对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四)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五)督促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机构建立质量责任制,及时查处有关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并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提供情况实施监督;
    (六)负责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评选优质工程;
    (七)处罚违反建筑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处理重大建筑工程质量事故;
    (八)推广有利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九)负责对提高建筑工程(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 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受市建筑业管理局委托,具体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受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报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三)审查建筑工程开工条件、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资质和受监工程的现场人员资格条件;
    (四)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的落实,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审查和确定试件质量检测见证取样人员;
    (五)监督工程建设各方主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采用定点抽查和随机巡查相结合的方式检查建筑工程(产品)质量;
    (六)在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局部暂停施工,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市建筑业管理局作相应的处罚;
    (七)参与重大建筑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建筑工程质量争端的仲裁。
第十条 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工程建设行为的质量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可依法实行强制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监督计划,确定符合条件的质量监督人员,并通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施工中,质量监督工作必须按时到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和测试,做好监督记录,并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落实质量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同时,必须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基础验收、中间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负责审查监理技术资料和施工技术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递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监员对受监工程承担监督责任。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确需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应当与施工单位事先在合同中明确,其质量必须符合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 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
    (三)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层高在8层以上的住宅工程;
    (四) 利用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
    (五) 桩基工程和地下工程。
    对不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质量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 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经质监部门检测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及有关的功能性试验资料;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须有开发商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六)有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七)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八)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业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勘察、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同时,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勘察、设计文件审核会签制度,必须参加各阶段的勘察、设计文件会审并做好技术交底。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参与工程的地基基础验收、中间结构验收、竣工验收和重要部位的隐蔽工程验收,桩基工程还须参与试桩。工程竣工验收前,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勘察、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报告。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积极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二)设计文件应当以勘察成果为依据,并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四)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及时组织整改。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节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办妥项目施工许可证后,再向建设单位提出开工申请。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对确需分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将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要求的分包商,并全面负责分包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材料进场验收制度,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做好技术复核和技术交底工作,做好建筑物的沉降和倾斜观察,建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工程技术资料必须与形象进度相符。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文件。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计量、检测管理工作,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建设单位递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签署《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按规定及时进行保修。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建设单位、市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节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严禁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建设单位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实行施工监理的,监理单位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第四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对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监理工程师应当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五节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立  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十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测试人员和设备。
    第五十一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及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说明书及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有产品检验合格证、说明书以及有关的技术资料;
    (四)产品包装、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
    (五)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和安装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六)实施产品推广应用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产品推广应用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建设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涉及结构安全的,还应向市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诸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若干规定》(诸政发[1998]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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