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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诸暨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实施日期】2002/04/25【颁布单位】诸政办发〔2002〕66号【失效日期】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诸暨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诸暨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市建设局 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小游园、街头绿地等,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各类公园和行道树以外的绿化用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医院、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用设施附设的绿化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皮地被、花卉和种子的圃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与改善环境的林地。
    在计算城市绿地率时,应用全部六类绿地面积与城市总面积之比。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国土资源、财政、计划、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城市建设的实际制订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均应规划绿化用地。新建工程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0%;旧城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在成片编制详细规划时,绿地率不低于35%。
    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3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四)浙赣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以上绿化用地面积不包括屋顶、阳台、室内、垂直绿化的面积。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核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须将绿化用地定量指标列为规划设计条件,出具绿化规划图纸并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执行,严格把关。
    建设单位因客观原因,其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达不到本细则第八条规定要求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性交纳不足部分的城市绿化补偿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将该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绿化工程的设计,须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的施工,须委托持有相应园林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若有变更,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核认可。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其已使用的建筑物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的绿化季节内完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及时绿化,不允许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
    绿化工程竣工,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的城市绿地,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各单位和城市居民,应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园、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各单位自行管理;居民庭院内的绿化由居民自行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居住小区(或组团),其居住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居住小区(或组团),其居住绿地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经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归还,以确保绿化规划的实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期恢复原状,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宣传牌等,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市容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为了保证城市管线的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绿化树木损坏的,除依法处罚外,并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地、树木所有者赔偿经济损失:
    (一)借树搭建棚屋、围墙、架设天线、设置广告;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品、倾倒有害废水、废渣、垃圾、生火野炊、放牧放狗、放养家禽、家畜;
    (三)攀折树枝、拉线打钉、采摘花果;
    (四)践踏和损坏花坛、草皮、绿地护栏等绿化设施;
    (五)擅自砍伐、迁移树木。
    第十九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均属于古树,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于名木。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绿化补偿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未完成的,除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依法予以处罚。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地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建制镇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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