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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日期】2003/05/05【颁布单位】诸政办发〔2003〕105号【失效日期】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诸暨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五日

诸暨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进一步提高村镇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区一级规划管理区范围(90平方公里)以外的市辖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原则和要求:

(一)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要从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二)相对集中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城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严格控制建造独立式住宅。

(三)依据规划原则。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没有编制村镇建设规划的,不予办理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审批手续。

(四)依法审批原则。农村村民建房,必须按限额、程序和权限审批,新建及翻建住宅用地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或翻建住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审批时可优先考虑:

(一)人均宅基占地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住房困难户。

(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

(三)因规划需要原有住宅必须拆除的。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宅基地面积限额

(一)农村村民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使用耕地的,每户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每户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每户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建造住宅占用耕地的,使用土地整理折抵建设用地指标,土地整理成本回收款按照实际购入价收取。

第七条 住宅建筑层数,一般不高于三层。底层层高不大于3. 6米,楼层层高不大于3. 2米,檐口高度不超过10米。

第八条 低层联立式村民住宅的日照间距一般为:南北朝向布置的,建筑物檐高与间距之比不小于1∶1;东西朝向布置的,建筑物檐高与间距之比不小于1∶0.8;村庄规划另有规定的,按村庄规划要求执行。日照间距面积按农村村民建房收费标准由建房户承担。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的必备资料:
(一)建房户申请报告; (二)户籍证明;
(三)住宅规划选址意见书或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选址图;
(五)村镇规划图复印件;
(六)地籍证明材料;
(七)《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
(八)拆除旧房证明或确保按时拆除旧房承诺书。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程序
(一)建房户向村两委会提交建房用地申请报告;
(二)村两委会讨论同意并上墙公布五天内无异议的,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土资源所初审,由国土资源所现场踏勘,核准是否符合报批条件;
(三)建房户拆除旧房或提供拆除旧房承诺书后,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出具《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个人住宅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建房户在取得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并经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具意见后,向国土资源所申请用地,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审核(占用耕地的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不论新建或翻建,均由国土资源所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规划部门定桩放样,并坚持“四到场”制度。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旧房的处理 (一)农村村民审批建房时,原则上必须先拆除旧房,出具拆除证明,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宅基地使用证,再审批建房;
(二)审批建房户的过渡房原则上自行解决,个别确有困难的,由所在村通过多种有效方式帮助落实,有关镇乡(街道)和国土资源部门应给予支持;
(三)农村村民若建新不拆旧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法律责任
(一)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用地,均应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非法批准的用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有关审批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违法用地、非法批地、买卖土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村镇规划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关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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