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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长兴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长兴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镇范围的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本县规定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本县城镇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四条
县建设局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民政局、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国土局、地税局、公安局、各建制镇、各街道办事处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建设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形式有三种:
(一)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二)实物配租;
(三)租金减免。
我县廉租住房保障形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实物配租原则上配租给夫妻双方年龄均在60周岁(含)以上、烈属、重残疾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各年度具体保障形式由县人民政府公布确定。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以财政预算资金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管理。
县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本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我县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人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户主向县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根据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保障形式及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二条 县建设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县建设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县建设局应当会同各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县建设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建设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县建设局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县建设局提出意见,县建设局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我县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县建设局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县建设局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县物价局、财政局会同县建设局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县建设局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自行租赁住房,县建设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有孤老、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县物价局、财政局会同县建设局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的部分的租金,按照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规定提高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
第二十二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三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建设局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建设局应当每年会同县民政局、总工会、各建制镇、各街道办事处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县建设局报告;县建设局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县建设局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建设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为一个月。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建设局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县建设局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监察局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县监察局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建设局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县建设局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家庭认为县建设局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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