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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
【实施日期】2006/04/01【颁布单位】 常政办发〔2006〕49号【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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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山县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山县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委托国家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借款人须以所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的住房设定贷款抵押。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贷款委托人”)委托国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双方应签订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职责。 第三条 贷款条件。凡连续足额12个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提取公积金后再缴存满12个月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在本县城镇区域内购买住房的,须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并用自有资金支付占购住房总额30%以上的首期付款;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建筑施工合同、土地出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四)以共有房产申请贷款的,其房产共有权人须为借款人配偶或借款人直系血亲; (五)具有贷款委托人认可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贷款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贷款额度与贷款期限 (一)贷款额度。根据职工还款能力、年缴存公积金额、抵押房产价值以及借款人负债情况和还款信用等因素综合确定。 1、还款能力按照借款人每月归还借款本息总额不超过借款人家庭月平均收入的50%计算; 2、年缴存公积金的贷款额度按照公式:[公积金余额+(年缴存额×10年)×2]计算; 3、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住房总价的70%;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其贷款额度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60%;购买二手房的,其贷款额度不超过该房评估价的50%; (二)借款人的负债和还款信用情况根据调查结果确定。 (三)在本条(一)款各项内容确定的比例之内,借款人和配偶均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限额为25万元,借款人仅本人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 (四)贷款期限。 1、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其中贷款额10万元以下的,一般不超过10年;贷款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一般不超过15年;贷款额在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不超过20年。 2、借款人最终还贷期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3、购买二手房的,其住房竣工至贷款申请期年限(即“房龄”)与申请贷款年限之和不得超过40年。 第五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间如遇人民银行有关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时,按规定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六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到贷款委托人处领取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贷款审核。 (一)贷款委托人会同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提供在建住房贷款担保责任的售房单位的资格、信用、商品房的建造进度、售房许可证等情况进行审查。 (二)贷款委托人对借款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原件和还款能力、还款信用及抵押物等内容进行审核、确认,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及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三)贷款委托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到贷款委托人信贷科办理贷款手续。 第八条 贷款办理。 (一)贷款委托人、受托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单位等部门以及借款人在每月相应的贷款日实行联合办公制度。 (二)签订借款合同 2、借款人配偶应作为共同债务人,需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 3、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屋共有权人需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其共有产权的抵押责任。 (三)贷款划拨。 1、借款人购买新建住房或期房的,由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开设的结算帐户内。 2、借款人购买二手房,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由受托银行按约定以转帐方式划入借款人个人帐户。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用于自住的商品房所需费用时,在抵押物价值超过贷款余额时,可用同一抵押物,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十条 当贷款资金不足时,贷款委托人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轮候制”确定贷款发放时间。 第十一条 贷款偿还。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即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偿还。 (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 还款月数 -1] 第十二条 提前还贷。 (一)借款人可在按月还贷的基础上,经贷款委托人同意,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还贷时原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 借款人可直接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手续,如还清贷款本息后,需办理第二次公积金贷款的,其办理第二次贷款距上次还清贷款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二)支取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借款人要求支取本人或配偶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因购买或建造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者。 2、借款人在提出提前偿还贷款申请日之前的还款期间,能按月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且无拖欠、逾期等不良记录,可多次提取公积金还贷,首次提取公积金还贷时间为贷款之日后的12个月,两次提取公积金的间隔时间不少于24个月。如为组合贷款的,应优先用于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对提前偿还银行商业性贷款的,其提前偿还贷款的次数按商业银行规定办理。 3、借款人提前偿还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万元,提取公积金还贷不得提现金,由银行划转冲抵贷款。 4、借款人应向贷款委托人递交《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申请书》,经同意后,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并由受托银行按剩余本金、期数重新计算、确定月还款额。 5、借款人及配偶按规定享受的货币化分房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补贴可申请用于提前偿还贷款。 第十三条 逾期还贷。借款人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的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相关责任。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离婚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正常偿还贷款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拥有人作为还款义务人履行正常偿还贷款的责任。 第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出现下列情况的,贷款委托人有权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或借款人死亡,还款义务人拒绝偿还贷款的;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六)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贷款委托人或受托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七)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贷款委托人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贷款人本息有多余的,多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以房屋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如为组合贷款的,房屋价值按贷款比例同时向贷款委托人和发放商业性住房贷款的银行设定抵押。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抵押,并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因自然灾害、拆迁等原因致使抵押的房屋失灭的,贷款委托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重新提供财产进行抵押担保。 第十八条 贷款委托人委托受托银行保管借款抵押人的房产所有权证、土使用权证和他项权证,受托银行对受托保管的所有证件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取回房地产证件和房屋他项权证,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贷款委托人处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公积金贷款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委托贷款人追回被骗取的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5%至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在职或新引进的高层次、紧缺类人才,经有关部门确认,在符合本《实施细则》其他条款前提下,其年缴存公积金的贷款额度可按公式:[公积金余额+(年缴存额×18年)×2]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常山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原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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