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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实施日期】2005/03/01【颁布单位】永政发〔2005〕14号【失效日期】



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永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嘉县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永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 实施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保障我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永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施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暂不推行实物配租与租金减免。
  第二条 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范围内的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工作,县价格、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租赁住房补贴的有关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协助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做好租赁住房补贴的申报调查工作。
  第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条件   申请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待遇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各建制镇范围内的城镇居民户口家庭;
  (二)持有县民政部门核发的《永嘉县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6㎡,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一)县财政预算;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申请材料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特殊情况可由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子女)到辖区房管所领取并填写《永嘉县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经当地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持下列有关材料向辖区房管所提出申请:   (一)县民政部门核发的《永嘉县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第六条 申请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实际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免缴租金的面积部分。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 审批程序
  (一)居民委员会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进行初步调查并签署意见,并报所在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送辖区房管所。   (二)辖区房管所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对象所申请事项是否属职权范围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符合的予以受理。受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居民区予以公布,公布期限为7个工作日。   (三)审核公布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八条 保障方式
  (一)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2005年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人口在4人及以下的家庭每户每月补贴120元,5人及以上家庭每户每月补贴160元。   (二)补贴发放   凭承租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申领租赁住房补贴,补贴一年发放两次,分别为 1 月和 7 月(上半年从发放当月至 6 月份,下半年从发放当月至 12 月份)。
  第九条 年审管理
  租赁住房补贴推行年审制度,实施动态管理。经年审符合条件的,给予继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待遇一年,并需办理相关手续。经年审不符合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基本情况若发生变化,其户主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辖区房管所报告,辖区房管所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十条 责任
  1、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领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不如实申报的,责令其退出所领补贴,并取消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资格;领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告的,其继续领取的补贴责令退出,并取消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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