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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头县居民区内企业搬迁暂行规定

【实施日期】2004/09/24【颁布单位】洞政发〔2004〕51号【失效日期】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洞头县居民区内企业搬迁暂行规定》已经县委常委扩大会议和县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洞头县居民区内企业搬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加快我县生态县建设步伐。同时,也为了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加快海洋经济产业结构调整,促进海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居民区内企业,搬迁进入工业区的,适用本规定。大门镇、鹿西乡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  居民区内企业搬迁应遵循我县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应与我县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相适应,应以资产重组和多元投资为手段,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更新换代,避免低水平的重复建设。
第四条  搬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安全消防、清洁生产、节能节水、绿化美化等有关规定,不允许将污染转移到新址。
第五条  搬迁企业应主动配合实施搬迁改造。对污染重、耗能高和运输量大的企业必须先期进行搬迁;对不符合环保、安全等要求的,又不愿意搬迁的企业实行停产或关闭;对确需租赁厂房的企业,可在工业区内租用标准厂房。
第六条  居民区内企业搬迁工作分步、分行业组织实施,原则上必须进入县域内各特色工业区,到2007年底完成大部分企业搬迁工作。
第七条  搬迁企业应根据规定的搬迁时限要求,拟定搬迁建设方案或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经贸局,由县经贸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搬迁企业原用地,属于划拨土地的,由县土地主管部门统一收回(地上建筑物经评估后给予补偿),经依法出让后,土地出让金2005年前按20-25%收取,2006年按25-30%收取,2007年按30-40%收取,其余增值部分返回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九条  搬迁企业原用地,属于出让土地的,在符合我县有关规划和规定的前提下,允许企业对原有用地进行改变用地功能的申请,其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出让后,土地出让金2005年前按10-15%收取,2006年按15-20%收取,2007年按20-30%收取,其余增值部分返回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条  为推动居民区内企业搬迁改造,建立洞头县居民区内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县政府收回搬迁企业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土地差价资金和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搬迁的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搬迁期间(批准搬迁起止时间),享受停产企业政策,其停产期间的各种地方税收部分,经地方税务部门评估后进行征收。
第十二条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企业,视企业生产规模情况,给予一次性企业搬迁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搬迁企业进入各工业区的,享受与原先在工业区内企业的同等待遇;未迁入各工业区的,原则上不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优惠政策只能享受一次,就高不就低。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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