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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头县重点建设项目政策处理规定

【实施日期】2005/04/05【颁布单位】 洞政发〔2005〕15号【失效日期】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洞头县重点建设项目政策处理规定》已经县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五日

洞头县重点建设项目政策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政策处理工作,确保重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市、县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负责全县重点建设项目政策处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县组织实施的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政策处理工作实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分指挥部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积极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政策处理补偿对象必须服从重点建设需要,主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重点建设项目政策处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政策处理过程中,必须依法办事,体现公开、公平 、公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内各项补偿标准的原则: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其权源合法的,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二)浅海及滩涂养殖按养殖品种的成本及当年合理收益给予适当补偿;
(三)未经审批的违章、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在征地方案开始协商后抢种果木、蔬菜或抢建的设施等,不予补偿;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未超过批准期限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政策处理工作方案,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或修缮补偿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或相应资格的专家评估确定;涉及滩涂、海水养殖补偿而本规定未明确的,应聘请相应资格的专家或专业人员参与制定。
第九条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参照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筑物拆迁补偿一般实行完全货币补偿方式,特殊情况,确需易地重建的,可以视情况采取货币补偿并安排用地重建或产权调换方式。住宅拆迁应经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被拆迁人另有宅基地或房屋,用地面积或居住面积已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不再重新安排宅基地,采用完全货币补偿方式;宅基地在北岙镇城镇规划区及旧村改造范围内的,不采用易地单独安置土地重建的方式。
(一)采用完全货币补偿方式的,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二)采用货币补偿并安排用地补偿方式的,其建筑物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易地重建用地面积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选址由县规划建设部门牵头,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三)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涉及旧城改造的按照旧城改造有关政策执行,涉及旧村改造的参照《洞头县旧村改造暂行办法》(洞委〔2003〕7号文件)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构筑物拆迁采用完全货币补偿方式,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供电、供排水、通讯、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各种管线按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给予补偿。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附着物补偿按实际投资,并根据使用年限折价补偿。
(一)水井按下表给予补偿。
水井补偿标准表
品种
规 格 单位
补偿金额

水泥箍内壁 井径=0.8m
元/箍 80

井径=1.0m
元/箍 100

井径=1.2m
元/箍 120

井径>1.2m
元/m3
150

石头砌内壁 井径=0.8m
元/m
120

井径=1.0m
元/m
150

井径=1.2m
元/m
200

井径>1.2m
元/m3
200-300

沙砾土
元/m
130

(二)粪坑每立方米100元,每口不足3立方米的可按3立方米计算。坑屋按实折价处理。
(三)公厕按实际情况和定额标准计算给予补偿。
(四)简易晒场按下表给予补偿。
简易晒场补偿标准表

类 别 单位
补偿金额

一般平地或超薄水泥砂浆(1cm≤厚度≤3cm)
元/m2
6

水泥砂浆或砼硬化(3cm≤厚度≤6cm)
元/m2
12

砼硬化(厚度≥6cm) 元/m2
15

晒场全部或部分经土石方回填形成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补偿。
(五)驳坎按下表给予补偿。
驳坎补偿标准表
类 别 单位
补偿金额

干砌驳坎
元/m3
60

浆砌驳坎
元/m3
80

第十三条 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树木、绿地及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按不同性质办理补偿事宜。
(一)村集体林地、农村房前屋后的个人树木按下表给予补偿。
村集体林地、农村房前屋后的个人树木补偿标准表
类别
品种
规格
单位
补偿金额

果树类 桃、李、桔、柿、苹果、杨梅、枣、石榴、葡萄、枇杷、梨等。 生长期 树龄≤2年 元/株 10-15

2年<树龄≤4年 元/株 15-30

出产期 始果期 元/株 80-120

衰退期 元/株 60-100

盛果期 元/株 120-150

零星

树木
桉树、桑树、樟树、苦楝树等。 直径≥30cm
元/株 100-150

10cm≤直径<30cm
元/株 50-100

5cm≤直径<10cm
元/株 20-50

直径<5cm
元/株 5-20

防护林 马尾松、黑松树、相思树、木麻黄、黑荆等。 未成林 元/亩 500

幼龄林 元/亩 1000

中龄林 元/亩 1500

(二)个别名贵树木,协商补偿。
第十四条 滩涂、浅海养殖补偿
(一)养民易地迁移养殖:如养殖物未收成的,补偿养民生产迁移安置费(指迁移过程中生产工具损失补偿费及所需人工等费用)和养殖物迁移损失费,损失费按实际情况计算并须经县海洋与渔业局核定;养殖物已收成的,补偿养民生产迁移安置费,具体按下表给予补偿。
滩涂、浅海易地迁移养殖补偿标准表

种 类 单位
生产迁移安置费
滩涂养殖
牡蛎、蛏子、泥螺 元/亩 300

传统紫菜
元/亩 400

浅海养殖
插杆紫菜
元/亩 500

羊栖菜 元/亩 600

海 带 元/亩 600

(二)养民终止养殖或生产:养殖物未收成,处于苗种期的,补偿养民生产成本费(即折旧后的工具补偿费+苗种及人工投入补偿);处于生长期的,补偿养民折旧后的工具补偿费和一季生产收益补偿费,一季生收益补偿费按当年该养殖品种全县平均亩产量和当年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养民终止矮网、关涂网生产的,仅补偿折旧后的工具,工具补偿费按每延米计算,具体按下表给予补偿。
滩涂、浅海养殖及生产终止补偿标准表
种 类 单位
折旧后的工具补偿金额
苗种及人工投入补偿金额
滩涂养殖
蛏 子 元/亩
500

泥 螺 元/亩
150-200

牡 蛎 元/亩 500
600

传统紫菜
元/亩 1300
100-150

矮网(高2m左右)
元/m
3


关涂网(高6m左右)
元/m
7.5


关涂网(高9m左右)
元/m
8


浅海养殖
插杆紫菜
元/亩 1400
100-150

羊 栖 菜 元/亩 650
1200

海 带 元/亩 1000
100

(三)网箱养殖:按实际迁移费用计算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定置网业原则采用易地生产方式进行迁移,并按下表给予补偿。
定置网业易地生产补偿标准表
类 别 单 位 易地生产补偿金额

小花曾 元/个 580

三角令 元/个 160

鳗苗网 元/个 260

应捕
元/匡 580

第十六条 低坝高网池、紫菜育苗池和草寮补偿
(一)低坝高网池一般按每平方米50元标准给予补偿,也可按实际情况和定额标准计算确定补偿金额。
(二)紫菜育苗池可按下表额度给予补偿,也可按实际情况和定额标准计算确定补偿金额,具体按下表给予补偿。
紫菜育苗池补偿标准表

类别
实物具体情况
单位
补偿金额

一类 基础需爆破、开山或驳坎,墙壁处理较好,屋顶石棉瓦处理 元/ m2
130

二类
基础简易处理,墙壁处理比较好,屋顶油毛毡瓦处理完整考究
元/ m2
80

三类
无需基础处理,墙壁处理一般,屋顶油毛毡处理较差 元/ m2
50

四类
育苗用沉淀水池
元/ m2
40

(三)草寮按每平方米20元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的坟墓一律迁往指定的深埋立碑点,深埋立碑点的建设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深埋立碑点的工程造价(包括土地征用费、建设费)及坟墓迁移补助费(400元/穴)由指挥部支付,除上缴省、市以外,免收各项规费,深埋立碑点管理费由个人负责。深埋立碑点建设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个别零星迁移按下表给予补助(包括坟墓建设及迁移补助费):
个别零星坟墓迁移补助标准

类 别 单 位 补助金额

10年以内连棺迁移 元/穴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购置

10年以上(含10年)捡骨迁移
元/穴 420

金 瓶 1-2个金瓶 元/穴 500

3-4个金瓶 元/穴 700

5个以上金瓶 元/穴 900

红 穴 元/穴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购置

土 坟 元/穴 380

原已是金瓶进行迁移的,每个金瓶补助100元,无主坟墓集中统一深埋,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处理。
第十八条 由于工程建设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物品产生破坏并影响使用功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评估,再与业主单位协商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 公路、码头、水库等涉及乡村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工程,其土地征用、林地征用等乡村一级补偿费由所在乡、村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涉及补偿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处理,由乡镇人民政府与业主单位协商,并报总指挥部综合平衡后给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拆迁涉及军事设施的,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旧城旧村改造分别按照旧城改造有关政策和《洞头县旧村改造暂行办法》(洞委〔2003〕7号)及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域内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的政策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洞头县重点建设项目政策处理暂行规定》(洞政发〔2003〕56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之前已签订协议的,仍按原协议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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