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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海市工业企业建设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实施日期】2004/08/27【颁布单位】临政办〔2004〕124号 【失效日期】2004/12/31



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海市工业企业建设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临海市工业企业建设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临海市工业企业建设遗留问题处理意见》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临海市工业企业建设遗留问题处理意见
近年来,我市城市建设水平有了明显提高,城市经济社会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同时违法建设现象不同程度存在,其中工业厂房建设占违法建设的80%以上,这种状况既影响城市发展,也制约了工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建设的实际情况,本着以服务经济为大局,以依法行政为基础的原则,经研究,特就我市工业企业建设遗留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原则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要求的予以保留,并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要求的,予以拆除或拟定计划分阶段拆除。
(二)处理违法建设项目与违法建设的时间相结合。
(三)处理违法建设项目力求统一、高效。
二、处理范围及对象

(一) 处理范围

市域范围内2004年6月30日前开工并在2004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工业企业(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工程项目。
(二) 处理对象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

3、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

4、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
三、符合城镇总体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申报单位向市建设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合法有效的规划总平面图和经批准的原土地申报材料,填报《临海市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

(二)由办事大厅牵头,召集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消防等职能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初步认定;
(三)提供消防及环保有关材料,分别到消防和环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未实行工程质量监督、不具备工程质量验收条件的,可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出具房屋可安全使用意见;

(五)无污染企业绿地率必须大于15%,有污染企业绿地率必须大于25%。无污染企业绿地率不足20%、有污染企业绿地率不足30%的应到绿化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偿费或认养公共绿地,补足绿地率;

(六)超出原土地使用范围的,须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七)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临时性建筑,符合城镇规划或影响城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先按城镇规划要求改正;
(八)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绘制的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建筑分层平面、立面、剖面图等主要图纸);
(九)凭上述有关资料,到市建设规划局接受处理,绿地率不足的交纳绿化补偿费用后,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处理标准
(一)生产性工业用房
1、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下限处理。2004年6月30日以前建设的,从轻处理;2004年7月1日以后建设的,从重处理。
2、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2004年6月30日前建设的,从轻处理;2004年7月1日以后建设的,从重处理。
(二)因工业生产所需的配套及辅助用房,按上述生产性工业用房的处理标准加倍处理。
(三)建成区主要地段(开发大道以西、灵江以北、望江门以东)以外的厂区内职工集体宿舍楼(不包括职工成套住宅),按上述生产性工业用房的同类标准处理。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无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明、规划总平面图的建设工程;

(二)用地性质不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
(三)简易、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已划定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五)擅自搭建,影响相邻关系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房屋权属不清或者有异议的建设工程;

(七)未按批准规划总平面图要求建设,严重侵占绿地,绿地率无污染企业少于15%、有污染企业少于25%的建设工程;

(八)不能补办手续的其他建设工程。
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计划部门立项批文;

(二)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来源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具备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可安全使用意见);

(五)门牌证、房屋四至界址表;

(六)房屋总平面图、分幢分层建筑平面图;
(七)所有权单位法人代表或所有权人身份证;
(八)营业执照、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
七、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截止至20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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