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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征地行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重点工程和本市城乡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一定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征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统一征地的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市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公安、发展计划、教育、农经、电信、供电、广电等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各类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办理使用审批手续外,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 程 序
第六条 受理用地申请。需要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书;
(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立项文件或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协调会议纪要;
(四)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有关资质证明等。
经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同意后,由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再向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机构提交书面征地委托书,并预交征地费用。
凡实行征地费用包干的,应当签订包干征地协议书。
第七条 实施征地调查。市统一征地机构在受理征地委托后,应及时组织工作人员,对拟征用地块进行实地踏勘、核实土地权属、确定征地界址、面积等,并填写《实地踏勘表》。同时,对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土地、农业产值、承包户数、青苗及附着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填写《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等表册。在此基础上,也可以委托涉及乡镇具体负责对下政策处理工作。
第八条 拟订征地方案。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征用土地方案》,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同时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随其他用地材料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公告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十条 登记补偿事项。被征用土地权利人应凭土地证书等权属材料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第十一条 拟订补偿及安置方案。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经核实后的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具体补偿及安置明细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二条 确定和实施征地方案。征用土地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具体由市统一征地机构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等协议书,并按规定支付征用土地费用。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土地。全额支付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已征用的土地进行清理,将土地收归国有。
第三章 安置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
(一)土地补偿费。根据被征用地类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确定:耕地8—10倍,其他农用地4—7倍,未利用地按照耕地补偿标准的50%,建设用地参照耕地补偿标准执行(年产值标准见附表一)。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的人均耕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多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三)青苗补偿费。根据“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按照当季作物产值给予补偿(补偿标准见附表二)。
(四)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根据具体情况经评估后确定。房屋等建筑物的补偿,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经评估后确定(树木等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表三)。
(预)撤建制涉及承包田的青苗和附着物据实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亩。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发展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以及安置费不足部分的补充。
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的生产和生活给予经济补助。凡土地征用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承包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单位招工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招工单位所有;不调整承包土地或招工安置的,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后,可发给被安置的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土地(预)撤建制涉及人员安置补助的,按照《平湖市征用土地(预)撤建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
第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抬高征地补偿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向用地单位收取额外费用。
征地方案公告后,种植的苗木、作物,建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在征地方案批准后的3个月内全额到位,不得拖欠。
第十八条 耕地被批准征用后,市国土资源局应按年度通知市财政局核减被征用土地单位的计税面积。市财政局应从次年起核减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涉及国家电力、通讯、光缆、管道、军用等设施的迁移或保护的,可由申请用地单位与有关部门自行协商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加强对各项征用土地费用收支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对逾期不缴纳征地费用以及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费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财政、审计、农经等部门以及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予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所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费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各项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以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对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等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等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无理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年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1999——2001年平均年产值参照表
土地类别 年产值(元/亩) 备 注
耕 地 1100——1600 含自留地、挖塘养殖
专业果园、桑园 1000——1500
蔬菜地 1500——2000 粮菜混种取下限
其它土地 600——1000
附表二:
青苗费补偿标准参照表
作物类别 标准(元/亩) 作物类别 标准(元/亩)
春季作物 400 甘 蔗 1500——2000
早 稻 500 生 姜 1800——2500
晚 稻 600 韭 菜(按新老好差) 1500——3000
单季稻 800
棉 花 800 鱼 塘 1500——2000
其他作物参照上述类似作物或按预计产值估算
附表三:
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表
附着物名称 规格、单位 单价(元) 备 注
树 木 胸径15CM以上 20元/棵 胸径按离地面1.3M处量算
胸径10CM以上 15元/棵
胸径5CM以上 10元/棵
胸径2—5CM 2—5元/棵
新种杂树 1—2元/棵 1年以内
零星果树 幼树期 前期 株 1—3元/株 1年以内
后期 株 10—15元/株 2年以内
始果期 株 15—30元/株 2年以上
盛产期 株 30—50元/株
成片果园 新剪插 亩 800—1000元/亩 无根须
新种植 亩 1500—2000元/亩 有根须
始果期 亩 2000—2500元/亩 2年以上
盛产期 亩 2500—3000元/亩
苗 圃 亩 1500—2000元/亩
竹 园 亩 5000—8000元/亩
桑园 新种植 亩 1000—1500元/亩
盛产期 亩 2000—2500元/亩
竹 篱 米 2元
绿 篱 米 8元
坟 墓 个 50—100元
地下瓦管等农田水利设施按造价补偿或恢复原功能。
征地50亩以上,树木等私人附着物补偿费可按800—2400元/亩;乡镇、村二级水利设施等费用可按1000—3000元/亩结算,实行包干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