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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4/09/14【颁布单位】平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失效日期】


《平湖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平湖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民住宅用地管理,推进“新村示范、村庄整治”工程建设,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民住宅用地是指农村村民新建、迁建和扩建住宅(包括住房、附属房和庭院等,下同)所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住宅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凡新建、迁建和扩建住宅的,均应依法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村民住宅用地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民住宅的规划和用地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镇(街道)土地管理所、村镇建设办公室,依据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会同村(居)民委员会等共同做好村民建房的受理、审查、选址、放样、竣工验收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鼓励村民建造联体式和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 村民建住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庄规划或旧村改造时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 建住宅用地的条件、对象和标准
第七条 村民建造住宅,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项    目 独立式(平方米) 联体式(平方米) 公寓式(平方米)
3人以下户(含3人) 85 95 70
3人以上5人以下户 (含5人) 100 110 80
5人以上户 110 120 90
独立式、联体式层数控制在三层(包括三层)以下,公寓式层数控制在五层(包括五层)以下。独立式、联体式住宅层高底层控制在3.4米以下,上层控制在3.2米以下;公寓式底层控制在3.2米以下,上层控制在3.0米以下。
凡在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农村住宅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平政发〔2003〕57号)之前预撤建制,可选择自建房的村民住宅用地面积,仍按3人(含3人)及以下户65平方米;3人以上不到5人户85平方米;5人及以上户95平方米的限额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家庭分户等原因,现有住房发生变更或面积明显不足的;
(二)因国家、集体建设,实施城市、村镇规划和村庄整治工程,必须调整搬迁现有住房的;
(三)因自然灾害和经确认为危房户的; 
(四)符合规划建设要求利用原宅基翻建的;
(五)其他符合上级规定可以建住宅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一户已有一处宅基地,且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限额标准,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家庭所有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批准后,不具备家庭成员分户条件而以家庭成员分户为由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一个以上子女,父母单独立户申请宅基地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条 村民建住宅人口按本户现有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下列人员可计入申请建房户审批用地人口数: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两户以上共同所赡养的老人按分摊计算;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 现役军人(已提干的军官除外);   
(四) 正在劳教、劳改人员;
(五)其他可以列入人口基数的人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建住宅户申请宅基地常住人口计算:
(一)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人员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或集资建房的;
(二)家庭成员中已成家的非在册户口人员;
(三)常住人口其户口所在地已申请批准过建住宅或可以申请建住宅的。
第十二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或集资建房的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其宅基地面积可参照村民建住宅用地标准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住宅的,原则上安排公寓式住房。
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华侨申请宅基地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宅基地面积可参照村民建住宅用地标准。
第十三条 村庄建设规划集中居住区内禁止建造猪舍等生产性用房。村民为发展家庭畜牧业确需建造生产用房的,应当向畜牧业专业区集中。
第十四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申请建房,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户限额标准执行;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申请宅基地。
第十五条 自购户口(蓝印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家庭,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或集资建房的,确因住房困难需利用原宅基地翻建、扩建住房,且符合本地村庄、集镇规划的,其宅基地面积可参照村民建住宅用地标准。
第十六条 村民符合建房条件,但又无经济实力建造新房的,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报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可使用本村内符合建设规划的他人调剂出的房屋,其宅基地面积控制在应建户限额标准以内。
第三章 村民建住宅用地报批管理
第十七条 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建房户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及有关附件。
(二)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根据宅基地实际情况,集体讨论并初步确定建房户后,在村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不得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或经济合作社将申请材料报送镇(街道)村镇建设办公室规划初审。
(三)经镇(街道)村镇建设办公室根据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出具村镇规划建设选址意见书。
(四)建房户凭村镇规划建设选址意见书和《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及附件,向镇(街道)土地管理所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由镇(街道)土地管理所对建房户的条件、用地面积标准等进行初审,并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及需要补正的材料。
(五)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在10天内由镇(街道)土地管理所上报市国土资源局。
(六)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10天内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结果,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村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耕地的,按照实际占用耕地数量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土地整理折抵指标有偿调剂费。
实施新村建设占用农用地的,由组织实施单位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房户逐户上报审批。其费用由组织实施单位统一收缴后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用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二十条 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前10天向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后,核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并经镇(街道)村镇办、土管所会同村民委等进行现场放样,填写放线验收单后,方可施工。
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层数、建筑面积及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村民建住宅用地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竣工后,由当地镇(街道)土地管理所负责实地测量,地籍调查。对符合标准的,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二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村民住宅用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新建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
(二)实施村庄整治,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异地迁建住房的村民建房户,在审批新宅基地的同时,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村民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批少用多等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买卖或者以买卖房屋等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现村民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房的,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依法予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应收回的宅基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交还宅基地使用权,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撤(预)建制村民住宅用地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原村民住宅为一层或二层申请要求加层的,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在满足结构安全的情况下,按建设扩建程序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平湖市人民政府2001年2月5日发布的《平湖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平政令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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