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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政府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实施日期】2003/06/01【颁布单位】平政令第16号【失效日期】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府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建设项目的审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建设项目,是指以政府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第四条  市审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建设项目审计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政府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对政府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政府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六条  市审计局对政府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局工作,向市审计局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市审计局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政府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局审计管辖。未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但投资额较大的政府建设项目,由市审计局组织审计。
    第九条  市审计局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市审计局安排审计,市审计局应当在30天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政府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建设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二)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保证程度;
(三)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其他投资支出是否真实、合法,税费计缴是否正确、足额;
(四)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八)竣工决算情况;
(九)投资预期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期间,承担政府建设项目的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协助市审计局做好现场取证工作。
市审计局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提供与政府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施工图纸、隐蔽工程记录、施工变更联系单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编制资料,依法应当经过审批的项目应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和质量评定资料;
(四)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及有关变更资料;
(五)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本、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七)建设项目工程初步验收报告;
(八)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九)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入库、出库资料;
(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
(十一)审计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实施政府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组织具有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市审计局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除市审计局组织实施的项目外,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与政府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政府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并报送市审计局备案。市审计局对社会中介机构的政府建设项目审计具有抽审权。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市审计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报告。
    第十七条  市审计局实施政府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市审计局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末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前,必须按一定比例预留一部分工程款,待实施审计后,双方按审计结果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九条  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政府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拨款和审计核减工程款中的上缴款两部分构成。市财政拨款部分,由市审计局根据年度政府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编制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列为财政专项审计经费。
    第二十条  市审计局应当向市政府报告政府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市审计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市审计局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政府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市审计局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市审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市审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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