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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实施日期】2005/03/31【颁布单位】平政令第11号【失效日期】

 

平湖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平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平湖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发展计划(物价)、工商、文体、邮政、电信、供电、广电、教育等部门和当地镇政府及其所属居民委员会,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评估价格补偿。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按市人民政府年度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本市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及房屋拆迁重置价格,结合房屋区位、结构、层次、面积、成新、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八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房屋承担人可按房改政策购房(承租人享受过房改政策除外),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向原房屋所有人购房后,折迁人按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未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并由被拆迁人与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承租人既未按房改政策购房,又与被拆迁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凭被拆迁人出具的认可证明,给予承租人原住宅房屋评估货币补偿价与该房屋房改价之间差额的货币补偿。

第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给予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第十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规定作补偿、安置。对房屋承租人可作原面积享受房改政策购安置房安置,或者给予原住宅房屋评估价与该房屋房改价之间差额的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应予产权调换进行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产权调换,实行原面积异地安置;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被拆迁房屋的装修费用,由拆迁人按评估价作一次性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用途认定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房屋用途认定,事实开业并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的,按原住宅房屋评估货币补偿价两倍的标准补偿。

商业用房是指沿街、底层、事实开业并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房屋,楼层商业用房货币补偿价格按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拆迁产权属于学校、医院、居民委员会等且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按照同地段和使用性质商品房价格,结合原房屋装饰装修费用,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按照规划要求予以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

(二)自行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

以上两项补助费按市政府年度公布的标准执行。

(三)供水、电、气(热)及通信等终端迁移费用拆迁人给予一次性报销。

第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按照实际情况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七条 拆迁人可对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实施奖励。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且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每户不小于36平方米(家庭居住人口超过3人户,人均面积不超过12平方米)的成套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十九条 拆迁项目补偿安置政策适用,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公布标准执行。

在平湖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原制订的有关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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