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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马邦伟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平湖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不包括直管公房)租赁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工商、税务、公安、发展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四)其他所需有关材料。
出租共有产权的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产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出租的证明。
第八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已通知列入规划拆迁范围;
(五)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不符合环保、消防安全规定的;
(八)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的;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租赁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出售出租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有关部门对租赁房屋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的使用安全;
(四)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
(三)按时向出租人交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的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发现出租人和其他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改变用途、房屋结构的;
(四)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凡在全市内国有土地上以划拨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出租,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无法达成协商或调解解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备案的,按《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可对出租人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而出租房屋的,按《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而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参与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按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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