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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招投标活动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日期】2005/12/08【颁布单位】平政发〔2005〕139号【失效日期】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平湖市招投标活动投诉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平湖市招投标活动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平湖市招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政府采购、国有(集体)产权等采取招投标方法进行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及其它不公正行为的投诉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各类招投标活动投诉的受理。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能范围内投诉的受理。
      第四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市招管办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市招管办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应转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二)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三)超过投诉时效的;
      (四)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五)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非利害关系人,认为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政府采购、国有(集体)产权等各类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以投诉和举报,由市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承办人,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投诉人或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市招管办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市招管办受理的投诉,根据调查结果认为违法事实存在的,有权提出纠正的建议,或视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或转办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告市招管办;必要时,与市招管办共同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转入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过程。但对于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继续查处。
      第十五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受理部门认为存在影响招投标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无法挽回损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暂停交易事宜。
      第十六条  市招管办或负责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与投诉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由其处理的投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正确且不及时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该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招管办和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应当分别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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