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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实施日期】2004/04/06【颁布单位】瑞政发〔2004〕61号【失效日期】

 

关于印发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片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六日

瑞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含外资)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行政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 市审计局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发展计划、经贸、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水利、房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协助。
重点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定期报送反映工程各阶段实施情况的资料。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完成初步验收、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答复,并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按规定组织实施审计。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批复项目决算,国资部门不予办理资产产权登记。
第七条 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设定以审计结果为价款结算依据的强制性条款。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过程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由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其他项目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可以由建设单位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
第十二条 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概算审批、调整、执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收入、建设成本和节余资金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

(七)设备、材料采购、保管和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九)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项目尾工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二)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三)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审计机关可对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三)项目环境保护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其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必要时,审计机关可进行抽审,社会中介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对社会中介机构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进行审计,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涉嫌犯罪的,应当作出移送处理书。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等与被审计项目有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应当遵照执行。
凡由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书,应当作为财政部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年度审计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分析、汇总,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核减工程款,建设单位应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由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其中由国家财政无偿拨款投资部分按核减额的10%上缴,其他建设资金按核减额的5%上缴,专项用于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依法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市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瑞安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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