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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实施日期】2004/05/10【颁布单位】瑞政发〔2004〕83号【失效日期】


各片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瑞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日

瑞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瑞安市是省首批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防护城市,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非生产性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馆及办公、科研、医疗用房,工业企业中的办公楼、宿舍、食堂、产品展示厅等。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时,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瑞安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安阳、玉海、锦湖、东山、上望、潘岱街道办事处,塘下、莘塍、汀田、飞云、仙降、马屿、陶山、碧山镇,桐浦乡、经济开发区、安阳新区等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注重战备功能和平战结合功能,提高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结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

(一)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拟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审核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工程项目;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和参加结构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负责战时组织统一调配;
(五)负责对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收取易地建设费,并组织易地建设。
(六)管理城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发展计划、财政、房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每年按财政收入2‰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安阳、玉海、锦湖、东山、上望、潘岱街道办事处,塘下、莘塍、汀田、飞云、仙降、马屿、陶山、碧山、桐浦等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安阳新区管委会和市各有关部门应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鼓励和支持结合交通、绿地、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在建设城市基础设施时,项目立项前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要结建人防工程。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以及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经济开发区、工业基地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九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建设单位申报立项材料需同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市发展计划局、经济开发区、安阳新区管委会应将项目批复文件及相关资料抄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省财政、物价、人防部门规定标准缴纳:

(一)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建而未建或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个人,按应建面积2000元/ m2缴纳;
(二)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15元/ m2缴纳。
第十二条 对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后,可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和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和因故拆迁的建设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严格组织收取,统一管理。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易地建设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按下列程序报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施工之前,持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人防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文件;
(三)持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文件向市规划建设部门申领建设工程项目有关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监理必须由具有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防空地下室防火设计规范》和战术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未经原批准的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报请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项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救完善。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交付使用,房产主管部门对整个民用建筑不得发给产权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防空地下室,确需拆除改造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战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市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结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

(四)防空地下室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其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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