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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

【实施日期】2004/03/24【颁布单位】瑞政发〔2004〕47号【失效日期】


各片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瑞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制定被拆迁项目所需的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市房产管理局自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包括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委托拆迁费、评估费及拆迁管理费。
第五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将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的80%扣除提供的安置用房折价款后的资金,凭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缴存联系书存入银行,实行专项管理。
前款所指的银行是事先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协议》的银行。
银行应出具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第六条 拆迁人使用存入银行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审批表),并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市房产管理局在收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拆迁人凭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联系书,向银行办理拨付资金的手续。
第七条 拆迁人存入银行的补偿安置资金不足以实际补偿安置需要的,拆迁人应当在市房产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八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未按本规定第五条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未经市房产管理局同意,擅自使用或抽逃已存入银行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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