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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经营性开发项目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日期】2005/01/15【颁布单位】瑞政发〔2005〕4号【失效日期】

 

各片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经营性开发项目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七日

瑞安市经营性开发项目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经营性开发项目用地管理工作的引导和调控作用,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和对房地产秩序专项整治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经营性开发项目用地出让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是利用国有土地进行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开发的项目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开发项目用地出让前一般需要编制详细规划;出让时必须附具市规划建设局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四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密度、住宅建筑净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停车泊位和公共配套设施(含社区配套用房及物业管理用房)、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出入位置、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形、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建筑红线以及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五条 经营性开发项目用地出让后,受让人必须严格按该地块出让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项目设计和组织实施,各职能部门严格按规划设计条件审批。
开发单位为优化开发设计方案,确需调整开发建设规模的,经市规划建设局批准,可增加出让协议规定的3%以内的开发建设面积,增加部分面积补收中标楼面价的130%的地价款。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求修改开发建设方案,致使开发建设规模缩小的,经市规划建设局批准,不予调整地价款。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开发建设规模的,按违法建设处理,如无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法律规定处罚,并补收中标楼面价的200%的地价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拆除。
经营性开发项目竣工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面积1%以内的,补收中标楼面价100%的地价款后予以承认,不予处罚。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经营性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市规划建设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性开发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确需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含地下室),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按新用地功能重新测算地价款,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程序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下,经市规划建设局批准,无偿额外提供社区服务用房的,可适当提高容积率作为补偿,每提供1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偿2平方米建筑面积,其增加面积部分免缴地价款。
上款规定的社区服务用房指社区办公用房和社区活动用房,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社区机构代为管理,且常年开放,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经营性开发项目用地已出让的(指已经进行招拍挂),但地价款未结算、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方案未获批准的,按本办法第五条执行。
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经营性开发项目用地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已出让未签订合同但建筑方案已批准的,并已经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增加建设规模的,按瑞政发〔2000〕46号文件规定补收地价款;对2000年4月1日前出让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增加建设规模不再补收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上地价款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部分,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收取,其余部分作为净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收取。市规划建设局应及时函告市国土资源局开发项目建筑面积超出的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 月15日起执行。以前本市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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