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瑞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瑞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单位、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政园林局是我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阳、玉海、锦湖、东山、上望、潘岱等6个街道和安阳新区、瑞祥新区、经济开发区北区等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管、公安交巡警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市市政园林局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园林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扩初设计及必要的施工图纸;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市市政园林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若委托物业管理部门处置建筑垃圾的,由物业管理部门到市市政园林局办理相关手续;若自行处置建筑垃圾的,由施工单位(携带书面申请、房产权证复印件、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运输单位的资质证明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到市市政园林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市政园林局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进行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并在工地内配备相应的车辆除泥、除尘措施,车辆经过处理后方可上路。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要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个人)要向市市政园林局提出申请,由市市政园林局统一安排调度,禁止私自调用。
第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置于明显位置,接受监督检查,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必须严格按指定路线运输,运输时间原则限定在每晚21时至次日早晨5时。未经批准,严禁在其他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
责任单位和个人要确保车辆密封行驶,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市市政园林局要统一规划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管理。
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除安排建设调用外,一律运送到统一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置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市政园林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市政园林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园林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市政园林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市政园林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市政园林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市政园林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市政园林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园林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市政园林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其他乡镇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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