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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实施日期】2005/04/26【颁布单位】缙政发〔2005〕26号【失效日期】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单位:

为加快我县城乡一体化进程,推进农村城镇化,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经第十七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实施《缙云县农村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

缙云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县城乡一体化进程,发挥产业结构集聚效应,实现基础设施共建,资源共享,稳步推进农村城镇化,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适用的范围是指缙云县县域范围内的建制镇、集镇、村庄。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实行分类管理。
一类区:县城总体规划用地范围;
二类区:各建制镇总体规划用地范围;
三类区:除上述范围以外的。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要严格实行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各乡(镇)必须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一、二类区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三类区必须编制村庄规划。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及规划已到期而未续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该村、镇的建设项目。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一类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类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征得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三类区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一类、二类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类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符合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风景区、历史文物保护区的,还必须符合风景区、历史文物保护区规划。
公路(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铁路沿线两侧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
第五条 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根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由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标准。
(一)一类区农村村民建房的,提倡建造公寓式住宅,建筑面积为120-150平方米;严格控制建造独立式住宅,零星旧房拆建的,严格控制在二层(檐口高度为6米)以内。
(二)二类区农村村民建房的,提倡建造联立式住宅,占地面积为70-80平方米,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檐口高度为9米);公寓式住宅,建筑面积为120-150平方米;零星旧房拆建的,建筑层次不超过二层(檐口高度为6米)。
(三)三类区农村村民建房按大、中、小户标准安排住宅建设用地(指住宅总用地面积),独生子女可增加1人计算,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混住户且非农业人口未参加过福利分房的,可以合并计算,但不再享受房改相关待遇。小户为1-3人,安排不大于80平方米;中户为4-5人,安排不大于110平方米;大户为6人(含6人)以上,安排不大于125平方米,建筑层次不超过三层(檐口高度为9米)。
城镇房屋拆迁涉及农村村民建房的,按拆迁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因地制宜,提倡使用地方建筑材料,外墙采用统一装饰,屋顶宜采用坡屋顶形式,规划有要求的按照规划要求。
一类区住宅建筑间距宜为7-9米;二类区住宅建筑间距宜为6-8米;三类区住宅建筑间距不宜少于5米。
第八条 在一类、二类、三类区范围内,符合农村村民新建住宅户条件的,按规划统一安排。区域村庄布局规划要求予以保留和发展的中心村、基层村,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安排在村镇建设规划的农民新村;区域村庄布局规划要求予以撤并的村,不再规划农民新村。
第九条 一类、二类区范围内实施旧城改造,由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组织实施;三类区范围内实施旧村改造,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允许村民委员会自筹资金进行旧村拆改建工程,可分期实施,公用配套设施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条 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的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后无异议的,报乡(镇)政府审核后,按下列程序报批:一类、二类区内新建住宅,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定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类区内新建住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和定点意见,对农村村民用地申请进行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在一类、二类区内进行建设,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在三类区内建造住宅的,必须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一条 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国土资源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核准;对许可证内容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取得上述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的,许可证自行失效;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法收回村集体所有。
农村村民异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按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缴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由发证部门予以收回注销,到期不退还的,按违法占地处理;原有住宅出租、出卖或者赠与他人的,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村村民住宅拆建或翻建的按第一款规定执行。
农村村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城市居民不得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造住宅。
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十四条 在一类区范围内危房拆建的,必须经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鉴定机构认为确属无法修缮加固的危险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持危房鉴定报告书等材料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二类区、三类区范围内危房拆建的,由房屋所有人提出危房拆建的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造两层(不含两层)以上的,必须由具有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严禁无证设计、超越资质等级设计,严禁无设计施工,且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农村村民住宅建造两层(含两层)以下的,应选择具有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依照有资格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设计的图纸和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伍或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并由设计、施工单位或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分别对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由农村村民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农村村民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并应优先考虑选择具有工程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施工人员。
农村村民住宅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在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造两层(不含两层)以上的工程竣工后,建设方要组织竣工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建制镇、集镇的村镇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村镇工程管理服务机构要做好竣工验收的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房按有关规定收取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公寓式住宅的配套费收取依照住宅标准,在竣工验收之后,返还50%配套费。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用于建制镇、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实行专款专用,并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代收,直接解缴县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或批少建多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在县城规划区和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进行处罚;上述范围外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规划建设的农村村民接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进行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对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部份有权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但未明确建筑层次且未竣工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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