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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
【实施日期】2006/01/01【颁布单位】第26号【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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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于2006年4月30日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缙云县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适度超前和多元投入的方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并多渠道积极筹措绿化资金。 鼓励、引导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四条 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县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县城乡绿化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县城规划区外建制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县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负责本县风景名胜区主景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本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其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地指标、各类绿地布局、城市绿线、生物(植物)多样性规划、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建立“绿线”管制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明确绿化规划指标。同时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跟踪管理,确保城市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工程设计,应当充分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优先发展乔木,其中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审查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持有该工程绿化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绿化工程的设计,须委托具有相应园林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加快城市苗圃、花圃、草圃建设,尤其是注重加强大苗的培育,加强乡土树种的保护培育和推广应用,引进培育适宜树种,丰富植物物种多样性。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其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绿化工程的建设,须委托持有相应园林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绿化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若有变更,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核认可。 第十七条 根据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绿化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化方式组织招投标进行建设;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单位和城市居民积极种植市树、市花,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立体绿化(包括屋顶绿化和墙面绿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绿化补偿费中适当补助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第二十四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参加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 有认养城市绿地愿望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的认养项目,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并签订认养合同。认养合同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提供费用或劳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满后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到期前15日按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绿地管理单位签署意见,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持营业执照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移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个小时内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当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绿地管理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城市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进行修剪。修剪等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城市古树名木由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第三十二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绿地的管理制度,保证树木花草茂盛、整洁美观、设施完好。游人游览公园绿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保持良好的游园秩序。 第三十三条 绿地管理单位要做好对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防御、救护工作,做好树木花草特别是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准,由县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扩大城市绿地面积、养护、修复、补种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其管理和使用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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