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仙居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有效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品位和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城区(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构筑物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县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调配合,严格把关,共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3%修建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或其他因素限制,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浅基岩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六条
经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6级以上(含6级)的防空地下室按照应建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缴纳。
第七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是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人防战备建设的专项资金,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人防部门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和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九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部门在组织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应当有人防部门参加,并按人民防空有关规定确定该项目结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
第十条
经批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项目和其他集中资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足额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防空地下室设计未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必须按照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第十二条 人防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防部门进行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人防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五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及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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