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仙居县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实施日期】2005/00/00【颁布单位】仙政发[2005]14号【失效日期】


关于印发仙居县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职工个人购建自住住房,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促进职工住房消费中的作用,根据《浙江省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委托办法》、《台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和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积金住房贷款是指仙居县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低息贷款,并由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住房作为抵押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 职工个人购建房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中心”(委托人)委托承办银行(受托人)办理职工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凡在本县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在“中心”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以上,并且当前正在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买卖契证或建房许可证及有效的相关资料;
五、购买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商在本县开发的房屋,首次付款额必须达到总房款的30%以上,并由开发商为购房人作出有关保证; 六、职工购、建或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内; 七、没有取得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 八、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购、建或翻修、大修同一套住房的贷款,每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在未偿还本项贷款全部本息之前,重新购、建或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不能享受本项贷款。 第七条 贷款方式:贷款分保证、抵押两种方式;
第八条 采用住房抵押贷款方式,具有委托人认可的住房作为抵押,同时办理住房的评估、抵押、保险等手续,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采用保证贷款方式,需有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在本“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抵押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不超过15万元;保证贷款额度为夫妻双方在“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超过7万元,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超过5万元。同时最高贷款数额不得超过购建住房价值总额的70%及抵押住房评估价值的60%。

第十条 采用住房抵押贷款方式的最长期限为20年,采用保证贷款方式的最长期限为7年,同时借款人最后还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随法定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期间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次年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贷款程序如下: 一、申请 借款人在每月的五日至十五日到“中心”申请贷款,并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一)本人及配偶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住房公积金电话查询卡,未婚的由民政部门出具未婚证明; (二)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书、房屋买卖契证或建房批准文件等有关证明文件;
(三)首期支付30%及以上的购房款票据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办理抵押贷款所需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五)办理保证贷款第三人的户口、身份证及住房公积金电话查询卡;
(六)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审查 (一)核验借款申请表;
(二)购建住房行为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全; (三)抵押物是否符合要求; (四)保证人的意愿以及是否具有保证资格;
(五)借款人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核定贷款额度和期限。 其中,需进行抵押物审核评估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审核评估,并出具报告送委托人。 三、 审批和签订借款合同
委托人对贷款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后,由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及相关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 四、划拨贷款 借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将资金划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付。借款人从当月的21日起带身份证和银行存折到指定银行办理领款手续。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期的,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即借款人在贷款发生时的次年该月20日前到银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即从次月起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将偿还贷款本息存入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个人存款帐户,授权受托银行在借款人个人存款 帐户中划扣。

第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本息部分按合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

第十五条 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借款期内的住房公积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及还贷,但可以用于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借款人需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须提前15天向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受托人按原期限利率和实际的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人和“中心”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由委托人收押。对于期房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必须由售房单位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一、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1、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2、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3、被依法查封、扣压、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4、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5、地上无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三、以第三人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夫妇及共有人须出具书面同意书并办理抵押手续。 四、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额。 六、评估费用、办理抵押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八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期内未经委托人同意,抵押人无权转让、变卖、赠予。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并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抵押权人对收押的住房他项权证等资料有妥善保管的责任。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破损、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后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权人应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到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

第七章 贷款的保证

第二十条 借款人采用保证方式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必须由在“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二名在职员工提供不可撤消的全额有效担保,订立保证合同,并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有固定经济来源,有足够代偿能力。同时,保证人的最后保证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的法定退休年龄。 借款人不得互相担保、不得提供多笔担保,贷款信誉有不良记录的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 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在担保期内不得支取和转移。

第八章 保 险

第二十一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办理住房贷款综合保险的,可不再办理房屋保险。住房贷款综合保险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抵押的房产保险; 二、借款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而丧失部分或全部还款能力保险。

第二十三条 住房贷款综合保险的费率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执行。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办理住房贷款综合保险后,在贷款期间,保险单正本由委托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次受益人。 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由委托人出具证明,被保险人到承保公司办理剩余期限的退保手续。

第九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直至偿还全部债务: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费用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宣告失踪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条款。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人房产担保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四、处分抵押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未偿还部分,多余款项退还抵押人。

第十章 其 它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委托人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及附件,须经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被依法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按《贷款通则》有关规定,向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 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收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委托人、受托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仙居县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关闭窗口】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免费为大家提供服务
http;//www.law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