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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实施日期】2003/04/01【颁布单位】 奉政发〔2003〕12号 【失效日期】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对《奉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活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上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二、第十二条增加第四款:“安置用房的选择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安置用房分大、中、小、特小四种套型。大套为130型,中套为100型,小套为80型,特小套为40型。
(二)被拆迁人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选择安置用房的套型。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含80平方米,下同)的,只能选择小套型作为安置用房。其中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也可选择特小套型作为安置用房。
(四)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至100平方米的,可以在中、小套型中选择一套作为安置用房。
(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至130平方米的,可在大、中、小套型中选择一套作为安置用房。
(六)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130平方米以上的,可在大、中、小套型中选择两套作为安置用房,但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30平方米之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6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货币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拆迁人购买房屋用作拆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四、第四十八条增加第二款:“被征地单位耕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限制不能作迁建安置的,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五、第五十条修改为:“迁建安置用房的用地控制标准和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城市或村镇规划的有关规定。
迁建安置用地,按被拆房屋用地面积计算(在同一拆迁地块有两处以上住房应合并计算),结合安置小区规划自然间,对不足一间的安排一间,一间半以上的安排两间。每户安置用地的面积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160平方米。被拆房屋用地面积与安置用地面积之差,应结算土地差价,土地差价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标准执行。
(一)被拆房屋用地面积超过安置用地面积以外部分的房屋(遇楼层层数不一的应平均计算每间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本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规定补偿;
(二)被拆住房与迁建安置住房不属同一地段等级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人结算地段差价,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本决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奉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二○○三年四月一日
 
奉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规划建成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及需要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等事宜。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规划与建设局是本市规划建成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规划建成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城市规划建成区拆迁国有土地上夹杂部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由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拆迁管理工作;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夹杂部分国有土地房屋由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拆迁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拟定房屋拆迁范围,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的80%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
    (三)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委托拆迁合同,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内公布供选择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期限、评估时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六)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
    (七)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拆迁范围内公示评估有关内容;
    (八)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九)被拆迁人、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六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活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上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对被拆迁房屋实施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户数确定:300户以下的为90日,300户以上的为120日。
    个别特殊建设项目,确需对前款规定的搬迁期限进行调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对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确定。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适用本办法第六章规定。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用房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规划建成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二)由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
    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市规划与建设局可以对安置用房的区域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及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
安置用房的选择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安置用房分大、中、小、特小四种套型。大套为130型,中套为100型,小套为80型,特小套为40型。
(二)被拆迁人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选择安置用房的套型。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含80平方米,下同)的,只能选择小套型作为安置用房。其中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也可选择特小套型作为安置用房。
(四)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至100平方米的,可以在中、小套型中选择一套作为安置用房。
(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至130平方米的,可在大、中、小套型中选择一套作为安置用房。
(六)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130平方米以上的,可在大、中、小套型中选择两套作为安置用房,但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30平方米之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6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货币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可以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包括:
    (一)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的新建商品房;
    (二)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的预售商品房;
    (三)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规划建成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与房屋出售方(含商品房预售方,下同)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的价格超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虽有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由职能部门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核定的面积为准。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以租赁卡记载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计算。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扩建、搭建的房屋面积,不得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区位环境、地段、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朝向、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实行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住宅补偿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该房屋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朝向、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由拆迁人予以经济补偿。具体容积率及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土地等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对各拆迁项目,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推荐两家以上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其中一家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直接安置用房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评估规范和办法进行公正评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按被拆房屋货币补偿资金再增加一定比例计算拆迁补偿资金,具体增加比例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地段已经确定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享受优先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对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前,拆迁单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将有关补偿资金专户存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涉及宗教、涉外、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安置用房。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通知抵押权人。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或未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持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按照规定调查确定。
    第二十八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予以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房屋用途认定;但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认定并补办手续的,可以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改变房屋用途,按改变用途后的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减去按原用途拆迁补偿费用的剩余部门的20%作为土地收益金。1990年4月1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房屋用途,按改变用途后的拆迁补偿安置费减去按原用途拆迁补偿费用的剩余部门的60%作为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由拆迁实施单位代市人民政府在该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中直接扣除,并开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收据,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占用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及摊位的,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对拆除的建筑、经营点及摊位不予补偿安置;逾期未拆除,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对被拆除的建筑物作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购买房屋用作拆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或购买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二年内在市规划建成区购房的,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加的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房屋契税。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将其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一年内在市规划建成区所购房屋作为拆迁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已缴的房屋契税可以予以退还。

第四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对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租人符合按房改政策申请购买承租住房的(包括非成套住房),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购房后,适用私有住宅被拆迁人的有关规定。
    (二)承租人在拆迁通告公布的开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与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承租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被拆迁住房货币补偿价格高于安置住房价格的,高于部分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规定补偿给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各得50%。安置住房价格高于被拆住房货币补偿价格的,高于部分由承租人支付,并按资金比例确定产权份额。
    (四)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享受房改政策规定的面积标准,超过部分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
    (五)公有住房承租人既不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住房,又不选择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按本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规定办理,补偿金额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各得50%。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自住用房、闲置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住房的评估金额确定。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的,双方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之间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或借住人自行解除租赁、借住关系,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对承租人、借住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私有住房,对仅拥有房屋公用部位面积的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安置,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公用部位的评估金额确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住房建筑面积小于38平方米(规划建成区内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8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38平方米(含38平方米)以下部分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超过38平方米部分的建筑面积,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评估金额的95%计算。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持有《奉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本市城市居民。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私有住房,被拆迁人“户”的认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成套住房按一户认定;
    (二)被拆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认定。《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被拆迁人与其直系亲属常住户口分立,实际居住,互不穿房可自然分割,独立生活,各自独立使用的住房建筑面积在38平方米以上,可作分户认定。被拆迁人及其直系亲属另有足够住房的,不作分户认定;
    (三)租住直管公有住房的,以租赁合同为单位认定;
    (四)实行迁建安置的被拆迁户,根据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可在规划建成区安置一间的,按一户认定;对符合分户条件并按规定可安置两间自然间的,按两户认定,依次类推。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与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向被拆迁人、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住房后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以及选择迁建安置的私有住房被拆迁人应当自行解决所需周转用房,拆迁人应当支付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搬迁补助费。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及其他拆迁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一般应选择货币安置,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房源情况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营业用房确需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第四十三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确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重建。
    前款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房屋。
    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已经作为非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教育、医疗、幼托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重建。
    第四十四条  拆迁出租、出借的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自行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对承租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五条  拆迁按政府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人得50%,承租人得50%,租赁关系终止;
    (二)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结算被拆房屋与安置用房差价,双方继续保持租赁关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安置用房评估金额高于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高于部分由承租人支付,并按资金比例确定产权份额。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高于安置房屋评估金额的,高于部分由拆迁人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办理;
    (三)公有住房承租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自已经营或借用给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用途认定,拆迁人对借用人不予补偿安置;
    (四)承租人按其他形式承租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对承租人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有非住宅承租人应当自行解决过渡用房。
    第四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对出租房屋租赁合同中该经济补贴费的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由租赁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拆迁在《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发布时已经停业闲置的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的100%和重大设备、设施经济补偿的60%给被拆迁人,但不计发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第六章  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拆迁
    
第四十八条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私有住房,被拆迁人系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各村村民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迁建安置。
被征地单位耕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限制不能作迁建安置的,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第四十九条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私有住房,迁建安置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负责“三通一平”及配套设施,统一建设管理。
第五十条  迁建安置用房的用地控制标准和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城市或村镇规划的有关规定。
迁建安置用地,按被拆房屋用地面积计算(在同一拆迁地块有两处以上住房应合并计算),结合安置小区规划自然间,对不足一间的安排一间,一间半以上的安排两间。每户安置用地的面积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160平方米。被拆房屋用地面积与安置用地面积之差,应结算土地差价,土地差价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标准执行。
(一)被拆房屋用地面积超过安置用地面积以外部分的房屋(遇楼层层数不一的应平均计算每间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本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规定补偿;
(二)被拆住房与迁建安置住房不属同一地段等级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人结算地段差价,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十一条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与新建房屋等同建筑面积,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超过被拆建筑面积部分按规定收取。
    第五十二条  拆迁安置的建设事宜由拆迁人委托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按照市规划与建设局的规划要求,设计总平面图和建筑施工图。
    第五十三条  实行联户自行建房以幢为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手续,建筑施工由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房屋建筑定位、工程质量应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小区配套工程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工程完工后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房屋重置价格、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格、容积率基准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经济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城市开发等部门每年应根据拆迁年度计划安排一定数量的土地,并建设一定数量的安置房,用于拆迁安置。
    第五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按规定期限签订拆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可适当奖励。
    第五十七条  本市规划建成区外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 11月20日起施行。奉化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7日印发的《奉化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奉政〔1999〕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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