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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奉化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奉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奉化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工作健康有序开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 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市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投标工作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市发展计划、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国资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招投标中心受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办公室委托,组织各类招投标交易活动,并为招投标当事人提供统一的市场交易平台和相关服务。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国家融资、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10万元以上的;
2.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30万元以上的;
3.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下,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
4.工程估算价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也应实行招标,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二)列入政府采购目录需要招标的;
(三)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四)国有资产及资源出租、出让需要招标的;
(五)市政府及招投标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 招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招标人提出申请,报市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有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进入市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投标活动。遇特殊情况,不能进入市招投标中心的,由招标人提出申请,市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直接发包项目由市招投标中心受理,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及招投标有形市场发布内容一致的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事宜。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投标人数量,限制后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7个。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编标过程及标底应当保密。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标底不得突破项目批准文件规定的总投资中的估算造价。
第十九条 投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报经市招投标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报经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废标后的有效投标或开标后的投标有效报价不足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确定。同时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质疑或申请核查。公示期结束,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报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并抄告市招投标中心。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另行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抄告市招投标中心。未经备案的合同不得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确需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性、非关键性部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并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应当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分包项目及合同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中标人提出分包要求时予以拒绝。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发包时,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投标主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依法对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人,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投诉信函和申请核查信函后,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答复,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招投标法》和本办法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规定程序招标或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骗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骗取中标。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3年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公开媒体上曝光。
第三十五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后,市政府原有关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