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遂昌县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遂昌县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为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根据浙政发[2002]27号、浙劳社农[2003]79号、浙土资发[2003]2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本着“政府补助、择档参保、终身受益”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保障对象和内容
第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范围和对象:
妙高镇城市规划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年满16周岁以上的在册人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
第二条 被征地村、队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参保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提出,乡镇政府核准确定,报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内容: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终身。
(二)未就业的年满16周岁至男54周岁、女49周岁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可享受创业补助金。
(三)距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享受年龄时间不足五年(含五年)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四)享受城镇居民的就业和失业保障待遇。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应积极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政府鼓励、引导、推进和规范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对留地根据其用途进行集体二、三产业开发,促进集体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
按政府、集体、农民各出一点的原则解决,其中政府出资部分不低于保障金总额的30%。个人缴纳部分从征用土地安置费或自筹资金中解决;集体缴纳部分从征用土地补偿费、二三产业用地指标回购资金和村集体资产中解决;政府出资部分由财政负责筹集解决。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负责统一筹集,及时足额转入县财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缴费标准和享受标准
第七条 个人和集体缴费标准设5档,供被征地农民选择,政府再为参保人员按档出资。其缴费标准和政府出资比例见附表一。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由本人申请,所在地乡镇政府审核,报县社保部门批准后,从到龄的次月起,根据其缴费标准按月发给相应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终身享受。享受标准见附表一。
第九条
基本生活保障的待遇水平根据本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标准的调整作相应调整,新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同步进行相应调整。具体办法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经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个人专户
第十条
对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专户。个人专户由个人和集体缴纳部分和政府出资部分组成,并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基本生活保障金发放从个人专户中列支,个人专户不足支付的,由政府予以弥补直至终身。保障对象去世后,其个人专户的本息余额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
参保对象由于各种原因,在县外定居、户口外迁的,经本人自愿申请退保,个人专户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五章 就业和失业
第十三条
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素质;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拓宽就业门路;积极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多形式、多渠道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参保对象积极创业。对男54周岁、女49周岁以下的参保对象政府发给创业补助金。发放标准根据年龄分档确定,其标准见附表二。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不能享受创业补助。
第十五条
对距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享受年龄不足五年(含五年)的被征地农民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按不足年份分档计发。其标准见附表二。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不能享受生活补助金。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低保条件的,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后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应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可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的本金和利息抵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个人专户抵缴后剩余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就业后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对象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培训专项经费由县财政部门划入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被征地农民的创业补助金、生活补助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划入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手续给予办理创业补助金、生活补助金领取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原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因下岗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的被征地农民,或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再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按规定享受基本生活保障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职工),按不重复享受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选择享受其中的一种。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县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乡镇政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配合、组织、实施,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具体经办。本办法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4年11月9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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