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遂昌县县城规划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遂昌县县城规划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遂昌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拆迁不属于拆迁所在地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其补偿、安置的方式,按照《遂昌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撤村建居和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
第四条 遂昌县国土资源局是本县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计划、建设、公安、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妙高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妙高镇人民政府以及拆迁安置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是指取得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建设规划部门确定征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以预公告的形式予以发布。自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安置的依据:
(一)户口迁入、分户的;
(二)房屋买卖、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典当等的;
(三)领取营业执照的。
征迁预公告应当抄告公安、建设、房地产管理、工商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征地拆迁预公告发布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拆迁人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征用集体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在批准之日5日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自取得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房屋拆迁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给予办理延迟拆迁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房屋拆迁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也可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公安、建设、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妙高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必须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营业执照、房屋新建、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析产过户、租赁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当及时抄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
县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拆迁人必须如实申报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用地合法证件。当上述两证记载的建筑占地不一致时,如选择货币安置、公寓安置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如果选择迁建安置的,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为准。两证不全或无证的,但其权源合法、产权明晰的,经有关部门确认后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附属物价格、装修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停业损失补助费等按照县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在裁决作出之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可以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者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章)建筑、临时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屋不予补偿与安置,并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预公告发布后,进行装修、改(扩)建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减(免)税以及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属于拆迁所在地的农民,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公寓安置或迁建安置;集体土地上的居民或非本集体的农民实行货币安置或公寓安置。被拆迁人可按有关规定选择具体补偿安置形式。
货币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宅房屋。
公寓安置是指以政府或拆迁人提供的多层成套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地点建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货币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质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参加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评估机构在对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前,应当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货币补偿基准价的确定,按照遂昌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基准价为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房屋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给予补偿后,按房地产评估价再给予被拆迁人20%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公寓安置。实行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寓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由县政府或拆迁人统一建设,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公寓安置房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安置用房价格: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等同及不超过20平方米部分的价格以政府公布的相应区块当年的基准价购买;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购买。
(三)本集体农民安置用房价格:
本集体农民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等同及不超过20平方米部分的价格以成本价购买,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购买。
(四)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两处以上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在实行安置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房屋面积。
公寓安置房成本价由拆迁人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迁建安置。实行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选择异地安置并同意进入指定安置地点的,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二)迁建安置用地应当在城市规划指导下集中统一规划。
(三)实行迁建安置的,安排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等于70平方米,小于等于125平方米的,按照建筑占地面积“拆一还一”的原则安排建房地基;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125平方米的,安排125平方米建房地基;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平方米,小于70平方米的,可以安排70平方米的建房地基。
(四)如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小于或等于新安排建房宅基地面积,其被拆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如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建房宅基地面积,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与新安排建房宅基地同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超过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实行公寓安置或货币安置标准给予补偿,超过部分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实行货币安置补偿。同一户中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五)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公寓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与被拆房屋互不结算差价。符合本款项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可以按照建筑面积36平方米的被拆房屋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迁建安置:
(一)被拆迁住宅建筑占地面积小于等于30平方米的;
(二)除被拆迁的住宅外,另有一处及一处以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产权的。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按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并按时搬迁的,给予一定的货币奖励。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八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集体用房,实行货币安置。村集体公益用房按县政府有关规定报批,办理用地手续;在拆迁公告发布时合法的仍在连续生产经营的集体土地上的工业用房,按照县政府制定的有关具体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拆除室外厕所、门斗以及独立的杂间、禽畜棚舍等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补偿,不予迁建安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拆迁房屋时,如有古木、名树、文物、宝藏等,拆迁人必须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毁坏或占为己有。
第三十一条 原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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