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遂昌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八日
遂昌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遂昌县县域内的农村村民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扩建、改建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实行分类管理。
一类区:县城规划区范围内;
二类区:建制镇总体规划区范围内;
三类区:除上述二类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遂昌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审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遂昌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改、经贸、公安、民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电力、环保、卫生、教育、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城镇规划、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优化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一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应在县政府规划的农民新村和经过规划了的村庄红线内的建设留用地建房,不得自由选址,建房用地指标由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二、三类区农村村民建房的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地。积极鼓励下山脱贫,向中心村、集镇集聚;对县域村庄布点规划中予以撤并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新建住房。
第七条 鼓励农村村民集资联建公寓式住宅。联建公寓式住宅的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60m2(面积不含用于堆放杂物和停车的架空层)。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二章 建房条件
第九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建房:
(一)无房、缺房、危房、受灾户;
(二)已列入旅游、文物保护范围的;
(三)实施旧村改造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有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在征迁中已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有土安置的;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分户的;
(五)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六)违法占地建房尚未处理结案的;
(七)在城镇建设、村庄整治、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控制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房标准
第十一条 一类区范围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其建房用地标准为:
1、1—3人户,70平方米,沿口高度控制在9.5米内;
2、4—5人户,80平方米,沿口高度控制在9.5米内;
3、6人以上户,90平方米,沿口高度控制在9.5米内。
第十二条 二类区范围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其建房用地标准为:
1、1—3人户,90平方米,沿口高度控制在9.5米内;
2、4—5人户,105平方米,沿口高度控制在9.5米内;
3、6人以上户(含6人),115平方米,沿口高度控制在9.5米内。
第十三条 三类区范围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其建房用地标准为:
1、1—3人户,95平方米,沿口高度控制在12.5米内;
2、4—5人户,115平方米,沿口高度控制在12.5米内;
3、6人以上户(含6人),130平方米,沿口高度控制在12.5米内。
第十四条 建房人口按照家庭常住农业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建房人口;
(二)父母属本村村民但未曾审批建房,且与建房申请人分户而又共同居住的,经建房申请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建房人口;
(三)农村村民家庭成员非本村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口:
1、与本村村民结婚的农业户籍的配偶,但不再作为原户口所在地申请建房和拆迁安置的人口计算;
2、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标准建房的农村村民,在新建房屋建成后三个月内,其原有住房所占用的宅基地交还村民委员会,原有住房应自行无偿拆除,并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按国土、建设部门提供的规范文本格式,一式二份),并提供三代直系亲属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的证明材料。由村民委员会讨论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村民建房所涉及的相关审核事项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凭建设部门选址意见书填报建房用地呈报表,将其有关情况在所在的行政村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1、申请建房家庭的人口数;
2、原有住房座落、结构和占地面积;
3、申请建房座落、权属、地类和用地面积。
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经村民小组、村委会、村镇建设管理站、国土所、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规划审核意见,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呈报表连同附件材料(户口薄、地源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老屋拆除或村委会统一管理协议等),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建房用地审核意见,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报县政府给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符合规划要求的设计、施工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给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放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放样验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在取得上述许可证后未按时开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批准面积建房的,超占部分按非法占地论处。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论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遂昌县人民政府关于私人建房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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