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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
【实施日期】2002/06/20【颁布单位】【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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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快我市城市化建设,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保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房屋拆迁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凡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开发建设和旧村改造需要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当地城、镇规划, 有利于城、镇建设和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嵊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受市建设局委托,具体负责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镇建设需要,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的村、居委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市拆迁事务所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定点红线图; (三)土管部门用地批文或土地预约合同;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首次存入的资金不低于预算所需拆迁资金总额的80%。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 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以房管会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无房屋产权证的,按合法批准的有效证件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最后面积的认定都必须经过公示确权无误后为准。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和附属物的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重置价格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意见。 评估活动按规定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三条 拆迁产权属于农户所有的房屋,要公示确认产权,公平合理补偿。 公示确认产权、公平合理补偿:拆迁人要把所有被拆迁人的房屋面积、使用性质、常住人口、确认依据、拟定意见和责任单位,投诉电话等在拆迁范围内与评估结果同时上墙公布十日,接受社会监督,在审核无误后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依据,签订拆迁协议。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其有关复核、鉴定、裁决的办法和程序参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属于建新应拆旧的房屋,原则上不予补偿和安置,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组织拆除。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无条件拆除。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无条件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本身建筑造价扣除已使用期限后的剩余价值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农户拆迁的补偿安置原则上实行估价补偿,异地联〈自〉建安置房的办法,推行公寓式安置的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第十九条 异地联建或自建安置房的,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补偿。按一户一宅的原则和嵊州市私人建房用地标准,在服从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的前提下,可以由村统一组织,实行联建安置;也可以由被拆迁人按规定标准自建安置房。为了充分利用土地,原则上不得建造独立式住宅。 异地统一代建安置房的,实行拆一还一,同等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找补结构差价,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超面积部分按建造成本价结算。安置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旧房重置价结合成新后的150%给予作价补偿。 符合建房条件户型内的用地面积实行对等互调,增减部分按现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的原土地使用面积以土管部门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 用于被拆迁人异地联〈自〉建安置房地块的土地征用手续由拆迁人办理,并应当承担“三通一平”即通电、通水、通路,地基平整所需费用和小区配套费。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自愿选择拆迁人用商品房作为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原则上实行拆一还一、产权调换,其安置面积应以被拆迁时确认的主房面积为依据,同等面积的资金结算为: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新建商品房的重置价+安置地段划拨土地与出让土地之间土地收益金);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安置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后的150%给予作价补偿。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之间的地段系数、层次系数等按居民拆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居委会可根据自愿原则,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代建的前提下,集中组织被拆迁人异地建造公寓房。拆迁人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所在村或居委会一次性拆迁安置补偿费,由村或居委会包干使用,统一安置被拆迁人,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按新建安置房的成本价支付〈装璜费、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临时中转过渡费等另行支付〉。由村、居委会按规划搞好小区管理及配套。拆迁人应同时提供所有被拆迁人的评估报告,分户签订的拆迁协议等清册,以作为村或居委会与被拆迁人结算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化安置的,货币安置标准的计算公式如下:货币安置金额=(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成新率+被拆迁地段土地基准价÷容积率)×市场调节系数×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附属物补偿金额+装修补偿金额。 土地基准价和容积率以市人民政府颁布为准。 市场调节系数包括土地收益金和临时过渡费、搬迁费等,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房屋建筑面积以公示确权后确认的面积为准。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化安置后,不得审批划拨土地新建私有房屋。 第二十三条 搬迁费和临时周转过渡费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参照同类地段的居民补助标准,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产权属于私有的营业用房,其性质认定的依据、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嵊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产权属于单位或个人的企业厂房、办公房、仓储等非住宅房屋,按以下进行补偿安置: 1、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后给予补偿。 2、企业的用地,以土地使用证面积为准,按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的土地征用成本加办理划拨土地使用证成本之和的综合成本进行补助。 3、企业设备的搬迁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等,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参照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企业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4、按本规定得到补偿后,企业需要异地新建厂房的,按照城市〈建制镇〉统一规划,由企业自行办理审批手续。 被拆迁房屋的同等建筑面积部分,可减免城建配套费。 第二十六条 拆除产权不明及产权有纠纷的房屋和设有典当权、抵押权的房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公共设施、树木、附属物等由拆迁人对原所有人依法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参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的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搬迁完毕的,经房屋拆迁具体实施单位验收合格,可以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拆迁双方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参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前发布的有关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的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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