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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
【实施日期】2004/12/30【颁布单位】【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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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嵊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嵊州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规划,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临时和永久性的各类建筑物、构成建筑物和工程管线、设施建设,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规划区是指《嵊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界定:三江、鹿山、剡湖、浦口街道的行政管辖范围;甘霖镇绍甘线以东部分;黄泽镇除东北部山区以外的部分;南山水库、辽湾水库周边13平方公里城市饮用水的水源地;仙岩镇严坑村。总面积328平方公里。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落户的工业项目必须进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其他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一律停止审批。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 嵊州市城市规划分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详细规划又分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大审议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建设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项规划由相关职能部门会同市建设局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区域及地段详细规划的修编须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的意见,经专家论证,按规定审批。 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市建设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建设局对全市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实行统一管理。从事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 第九条 为加强规划管理工作,设立市城乡规划协调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审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各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审议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调整意见。对下列具体项目进行审核: (一)所有公开出让土地上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筑方案; (二)大型或重要的公共建筑(大型指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新区和经济开发区内所有项目及医院、学校、市场、广场、商场、雕塑、写字楼、行政办公用房等项目的选址和建筑方案; (三)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总用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选址和建筑方案; (四)城市规划区内沿江和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方案(沿江指曹娥江、长乐江、新昌江、澄潭江、黄泽江五条江两岸,以下简称五条江;主要道路指104国道、官河路、一环线、二环线、仙黄公路、嵊义线、绍甘线等); (五)城市规划区内高层、小高层的选址和建筑方案。 上述项目的规划选址、建筑立面设计和建筑装潢由市建设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城南建设管委会(以下简称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城乡规划协调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建筑工程、市政管线工程、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一书两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就地扩建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市发计部门在安排年度建设项目和审批项目建设书时,应征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由规划管理部门出具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单位在上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前,应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超过六个月,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获批准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超过六个月,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地块的建设工程,在出让、转让合同签订后,应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或者更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已获取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划设计条件规定期限动工或完工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广场、道路、公路、桥梁、管线(包括电力、电信、广电、燃气等管线)、隧道、轨道交通工程等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需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申请延期建设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将建筑方案图、施工图及建设基地内的道路、绿化配置、管线等配套附属设施和环境设计方案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依据城市规划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或地质条件不良、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工程建造建筑物。 交通性城市干道严格控制临街营业用房建设,严格控制用地性质,禁止在工业用地上建设商住用房。 交通主干道和沿江两侧建筑红线按城市总体规划明确的控制宽度进行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调整用地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规划管理部门放样前应当全部拆除。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如国家建设或公用事业建设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国家、浙江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层数不超过二层,建筑面积不大于500平方米,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且在规定使用期限内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延期不得超过一年。超期未自行拆除的,视为违法建筑。 临时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须无条件无偿拆除。 临时建设项目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建设项目须重新审批。 第十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对其他批准的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规划管理。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开工手续的建设单位,应经规划管理部门放样后方可建设,在浇捣基础前须经规划管理部门验样。 建设工程竣工,应经规划管理部门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须拆除全部临时建筑,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图测量。 对未经规划验收或虽经规划验收但没有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进行建筑质量验收和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和测量资料。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除特殊部门经审批外一律不准建围墙,因规划需要确需建设的,经批准可建透空式围墙。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沿街建筑的营业用房必须安装玻璃门及卫生设施,在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两侧的建筑须安装亮化设施。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物的立面、屋面,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墙装修设计,及外墙装修材料和色彩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严禁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状或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部门在批准挖取砂石、土方活动前,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改造实行成片拆迁、出让、改造。个别地段进行零星拆迁改造的项目,在保证相应住宅日照间距的前提下,须拆除其后退间距内的建筑物。 第四章 规划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规定,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筑间距 (一)住宅日照间距须保证“大寒日”在有效日照时间带(上午8点至下午4点)内日照不低于3小时,具体可参照以下规定执行: 1、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住宅正南向日照间距要求H/D不小于1:1.22,且最小不少于10米,除北侧高度小于2.2米的架空层可不计入日照间距外,其它住宅底部非住宅部分不允许折减住宅日照间距;对拆迁改造项目(拆迁土地面积占用总面积比例在60%以上的建设项目)住宅日照间距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1:1.14的正南向日照间距。 2、高层(以下高层均含小高层)与北侧低、多层住宅之间的日照间距通过日照间距计算后确定,且最小不低于25米。 3、相互垂直布置的多层住宅的日照间距不小于1:0.8,且最小不低于14米。 4、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0.9倍; (3)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的住宅建筑控制。 5、住宅日照间距可按住宅方位(与正南向偏东、偏西)的方位角折减,具体规定如下(L为正南向住宅日照间距): 方位 30°—15° 15°—30° 30°—45° 45°—60° >60°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二)其他非住宅建筑(包括零星附属设施,如配电房、门卫室、围墙等)的建筑间距除应满足城市设计、景观环境、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等有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多层建筑(含多层住宅建筑)的北侧为非住宅建筑时或非住宅建筑之间,其日照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倍,且最小不低于10米,但医院、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日照间距须达到1:1.5以上。 2、高层建筑(含高层、小高层住宅建筑)的北侧为非住宅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与北侧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8米。 (三)建设间距原则上由相邻建筑物双方负责退缩。一方负责退缩按自身高度和规定计算的一半建筑间距后退且不少于5米;建筑层次不一致的建筑物间距,层次低的建筑只负责退缩自身的建筑间距,其余由建筑层次高的建筑物负责退缩。如已建造的则按“后造退缩”的原则,由后造的建筑物负责退缩。 (四)当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桥梁、高压线走廊时,建筑与基地边界线间距由规划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 住宅山墙间距:低层住宅之间山墙间距不小于3.5米,多层与低层住宅之间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多层住宅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高层住宅与各种层数住宅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七条 住宅进深:条式住宅(长度大于32米)进深一般不大于12米,最深不得超过12.5米;点式住宅不大于16米。 第二十八条 住宅建筑高度(以室内地坪为±0.00):架空层层高小于2.2米,底层非住宅用房层高不大于5.1米,非底层非住宅用房层高不大于4.5米,住宅层高不大于2.9米。底层为非住宅的建筑后檐高度(h)小于(4.5M+2.9N+6.0)米,底层为住宅的建筑后檐高度(h)小于(4.5M+2.9N+3.1)米,建筑总高度(H)小于(h+0.25B+0.2)米(M为非底层非住宅层数,N为住宅层数,B为住宅进深)。 第二十九条 绿地率 成片开发建设项目绿地率大于30%,其中人均公共绿地应在1平方米以上;对零星建设项目绿地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按实际可能建设。 新建项目,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少于20%,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除工业企业外的扩建项目绿地率可降低10% )。 建设项目降低绿地率标准的,按以下标准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类别 区域范围 绿化补偿费标准元/平方米 一 上三高速公路以西、曹娥江、长乐江防洪堤以北、艇湖山以南、城隍山以东的区域 2000 二 上三高速公路以西、环城公路内,除一类区范围以外的区域 1500 三 规划建成区19.6平方公里范围内,除一、二类以外的地域 600 四 环城公路范围外,规划区内、建制镇规划区内地域 250 备注 学校、幼儿园、医院、休(疗)养院( 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按上述标准的30%收取。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建设其它规定 (一)配电房、开闭所、水泵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气化站、电信机房等市政配套设施和社会办公用房、小区物业管理用房、活动用房等公共服务设施宜与其他建筑组合布置或集中布置,避免单独、分散设置,以减少小区建筑密度,增绿加化面积,并注意设计的美观与整体的协调,消防及生活水池应埋入地下,地面覆土深度不少于0.5米,并适宜绿化。 (二)成片开发的住宅项目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会所及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少于区内住宅总面积的1%),并提供住宅总销售额的1%作住宅区物业管理基金,由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负责使用,用于改建、增建设施,为居民提供服务。 (三)住宅小区、组团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不小于150米。当建筑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穿过建筑不少于4×4米的消防车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底层应加人行通道(可结合楼梯设置)。住宅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大于120米时,应设不小于12×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的须满足大型消防要求。 (四)小区级道路:路面宽应在6-12米;组团级道路:路面宽应在4-6米;宅间道路:不宜小于3米。 (五)七层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数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 (六)成片开发住宅项目允许在住宅建筑物内设置自行车、摩托车、汽车库,若不能满足汽车停车要求,则采用集中式停车。对零星建设项目,除沿街有营业用房的住宅楼可适当单独建部分自行车小屋外,自行车辆停放在本幢建筑内解决。 (七)建筑面积规模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开发项目,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或委托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实施物业管理,对破坏城市立面装修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改正。 (八)住宅建设开发单位必须保证每户住宅都有有线电视、电话、给水、排水、燃气、电脑网络等工程管线的接口。每单元楼梯口必须设置信报箱,水表、电表,应实行一户一表制。 (九)沿街和成片开发的住宅禁止设置影响建筑立面的防盗窗。 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建筑退让控制 (一)沿街建筑物的阳台、雨篷、化粪池、台阶、坡道和基础等不得压占道路红线,其管道附属设施不得外露,且不得向道路上空排泄雨水。 (二)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按详细规划执行,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建筑后退按下表执行。 道路红线宽度(米)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米) 备注 高层建筑 多层建筑 交叉口 10-20 ≥6 ≥3 ≥8 20-45 ≥8 ≥4 ≥12 >45 ≥9 ≥5 ≥15 大型商场、体育场所等人流、车流、物流较大的建筑物,应按要求增大退后距离,具体由规划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时,必须满足通车净高,其中城市干道的通车净高应不小于5米,其他道路应不小于4.5米,涉及国道、省道的,按交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库) (一)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一般不超过300米,在一般地段不宜超过500米。 (二)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道上,可在次干道或支路上开设,与主干道交叉口距离应大于80米,且有单独的车行道。停车场(库)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下表规定: 露天(平方米/车位) 室内(平方米/车位) 路边(平方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场 25-35 30-35 6-20 自行车停车场 1.5-1.8 1.8-2.0 1.0-1.5 注:1、有内机动车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 2、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停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为:微型汽车:0.7,中型汽车:2,大型汽车:2.5,铰接车:3.5。 (三)各类建设工程实施停车位配建指标宜按以下要求控制: 1、公建项目必须设置停车场等附属配套设施。公共停车场(库)车位控制如下: 名称 单位 自行车 机动车 公共中心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7.5 0.3 商业中心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7.5 0.3 集贸市场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7.5 0.5 饮食店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3.6 1.7 医院、门诊所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5 0.2 2、住宅建筑停车位配建指标:一类住宅每户机动车1-1.5个标准车位,二类住宅每户机动车0.2-0.5个标准车位,自行车每户3个车位,其中室外机动车应占总停车位的20%。 3、工业项目的停车位配建应按项目工艺特点、货物吞吐量和对外服务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停靠站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500-6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与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米,直线段长度为20-40米。 第三十五条 城市加油站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加油站宜按1.2公里的服务半径设置。 (二)加油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其用地面积可参照下表确定加油站的用地面积: 级 别 一 二 三 油罐总容量(立方米) 61-150 16-60 ≤15 用地面积(公顷) 0.25-0.30 0.16-0.20 0.10-0.14 (三)加油站的选址应符合防火规范要求,其建筑应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第三十六条 邮政报刊亭、电话亭 城市规划区内的邮政报刊亭、电话亭必须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以外建设,避免在车行道、盲道、路口50米以内及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内设置,以避免影响交通。在城市主干道以按300-500米的服务半径设置,在城市次干道上按600-800米设置,其他区域可按1000-1500米设置。 邮政报刊亭、电话亭作为城市小品,应控制其用地规模,报刊亭为3-5平方米,电话亭应控制在1.5平方米以内,其建筑景观应符合城市景观控制要求。 第三十七条 垃圾转运站 (一)转运站规模根据垃圾转运量可分为小型(150t/d)、中型(转运量为150-450t/d)和大型(转运量大于450t/d)等三种。 (二)用人力车收集垃圾的小型转运站,服务半径不宜超过0.5公里;用小型机动车收集垃圾的小型转运站,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公里。城市垃圾通过转运站收集统一转运入市垃圾填埋场处理。 (三)转运站内建筑物、构筑物布置应符合防火、卫生规范及各种安全要求。 (四)转运站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设计和外部装饰应与周围居民住宅、公共建筑物以及环境相协调。 (五)大、中型转运站内应配建绿化,绿地率应达到50%以上,其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并设污水处理设施。 (六)居住区内的垃圾收集点规模控制在5平方米以内,按70米的服务半径设置,并按就近单元住宅、结合小区绿化布置。 第三十八条 建筑人防 涉外安全 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嵊州市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管理规定》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涉外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并向管理部门申报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 (一)城市规划区内主要道路公厕间距为300-500米,其他城市道路公厕之间的距离应以800-1000米为宜。在市场和未改造的旧城区公厕之间的距离为100-150米,新建住宅区为300-500米。 (二)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指标:新建住宅区内公共厕所按千人建筑面积6-10平方米的指标确定;车站(含站前广场)、码头、体育场(馆)等场所内公共厕所按千人(以一昼夜最高聚集人数计)建筑面积15-25平方米计。 (三)公共厕所作为城市小品,在城市道路两侧应符合沿线城市景观要求,并按一、二类厕所标准建设,其他区域应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条 广告标志 (一)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住宅等建筑物,不得设置各类户外商业性广告,在建筑物上设置,不得破坏建筑物立面景观。 (二)城市道路红线内户外广告设置间距不少于30米,不骑压车道的底部净高统一为2.5米,骑压车道的宽度不超过0.5米,底端净高统一为4.5米(国道统一为5.5米)。 (三)除人行天桥外,其他城市桥梁不得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四)店面招牌统一设置在底层檐口,出挑宽度控制在1.5米内,高度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和通风,单幢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少于2000平方米,屋顶不得设置店面招牌。 第四十一条 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应采取抗震措施,按抗震规范设防。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如涉及河流岸线、地下矿藏、农田水利等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均应按相关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以利残疾人通行。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通信设施、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雷装置,防雷装置设计纳入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内容,设计图纸须经市气象部门审核。 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应符合城市防洪要求。 在地质不良地段建设应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勘测设计部门进行地质勘测,并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查,符合建设要求后,才能批准建设。 第五章 村民建房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全村已农转非的行政村不再审批村民建房的新批手续,原村民住房经质监部门鉴定属危房的,能修缮的则按原面积、原高度、原结构修缮,不能修缮的按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政策办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全村80%以上的土地被征用且又处在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区和经济开发区近期规划范围内的村,停止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此类村中符合一户一宅建房审批条件的无房户及翻建户,经本人申请,可按城中村改造的政策享受购置公寓房,但翻建申请户必须拆除旧房,收归原有宅基地。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造村民住宅提倡建造公寓式和联体式住宅,严格控制建造独立式住宅。建独立式和联体式住宅的须符合“一户一宅”条件,建公寓式住宅按城中村改造政策实施。村民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不得转让。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建房审批实行分类审批“一书两证”制度(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缴纳有关规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持街道办事处核发的村民建房申请表,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现场踏勘核发选址意见书后,持所在行政村统一规定的村民住宅平、立面图,缴纳相关规费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民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地。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凭市国土资源局的用地批文,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内的村民凭“两证”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放样申请,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放样,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放样单后方可施工建设。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层数控制在两层半以下。住宅前、后檐顶离室外地坪10米以下,离前、后檐前高0.3米为坡屋面起坡点,1:2坡度做坡屋面,室内地坪比相应道路中心线高0.3-0.45米,室外地坪比相应道路中心线高0.15-0.2米。 第六章 规划管理的监督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城市规划方案、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建筑方案、规划验收结果以及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等都必须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公示办法采用事前公示和事后公示相结合。事前公示主要公示项目的基本情况,事后公示主要公示实施结果及处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在固定地点设立专门窗口对建设项目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咨询。群众可通过规划管理部门设置的热线电话、征集意见箱、电子信箱或市长热线电话等渠道反映。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及时作出处置。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公示期为10日,建设项目方案公示期为7日。在公示后对重大公建项目及公开出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认真对待和吸纳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拓宽公示渠道,增强规划审批结果的透明度。 第五十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对已经规划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跟踪监管。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现场设立规划审批内容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经济技术指标及总平面图、建筑立面效果图。 第五十八条 跟踪监管采取建设单位分段报验、规划管理部门分段查验的方式进行。 分段查验分六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在建工程放样验样阶段,查验核实建筑物基础与总平面和红线图的一致性;第二阶段为地下设施及架空层砌筑阶段,查验地下设施及架空层层高与审批的一致性;第三阶段为1-顶层砌筑阶段,查验1-顶层层高及屋面与审批的一致性;第四阶段为结顶阶段,查验总高及屋面与审批的一致性;第五阶段为外墙及配套设施建设阶段,查验外墙及配套设施与审批的一致性;第六阶段为规划验收阶段,查验实际建筑总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与规划设计条件的一致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内容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一条 违法建设项目的建设和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停止违法建设的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施工,接受处理。对继续违法建设部分,规划管理部门有权直接实行强制性拆除。 第六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承接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有关部门应采取限制承接业务、降级、罚款或吊销施工单位一年以上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规划管理人员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用词的含义 (一)建筑红线: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 (二)建筑密度: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三)容积率: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建筑总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四)建筑檐口高度:建筑物室外地坪到建筑物顶标高的高度。 (五)绿地率: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的总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六)日照间距系数:根据日照标准确定的房屋间距与遮挡房屋檐口高度的比值。 第六十七条 绿地率计算按《居住区设计规范》执行,其中屋顶绿化和用于停车、交通出入的嵌入式草砖不得计入绿化指标,但地下车库和半地下车库顶面标高高出基地标高1.5米以下,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并配有养护设备的屋顶绿化,可计入绿化指标。 第六十八条 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国家、浙江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临时和永久性的各类建筑物,必须按实际建筑面积缴纳有关规费。 第七十一条 建制镇规划区的建设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嵊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嵊政〔2002〕44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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