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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关于严格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

【实施日期】2004/12/01【颁布单位】【失效日期】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严格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严格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国发[2004]28号)文件、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以及省政府和绍兴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关于土地集约利用
第二条 加强用地规划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1.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坚持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2.工业建设项目原则上向经济开发区(工业集聚区)集中,从严控制经济开发区(工业集聚区)以外的项目供地,以调整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结构,发挥土地资源集聚利用效益。
第三条 严格执行供地政策,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1.认真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产业发展导向目录,严格控制对限制性产业项目供地,禁止对污染严重的“五小”企业和高能耗企业供地,从土地供应源头上制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2.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在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用地预审、规划方案审批、初步设计审批及具体项目供地时,依据规定的不同行业、产业的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单位面积投资强度等因素核定用地数量。全市工业建设项目的投资强度在去年省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基础上,系数再上浮0.2。对具体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控制指标作适度下调:教育卫生等公共建筑用地不超过30%;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等住宅用地不超过35%;工业生产企业等用地不超过20%,如有特殊安全距离要求的可适当放宽。
3.除生产安全或工艺流程上有特殊要求外,不得建造层高8Μ以下的单层厂房。严格控制企业内部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其建设用地面积应控制在工程项目总用地的10%以内,并不得在厂区内建造别墅式专家楼、成套职工住宅、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4.积极引导企业使用工业标准厂房。对经济开发区和城市规划区内投资规模小于2000万元、工业集聚区内投资规模小于1000万元(不含土地费),生产工艺无特殊要求的工业项目(除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外),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鼓励其通过租赁、购买标准厂房等途径获得生产经营场所。经济开发区和工业集聚区要根据城市(镇)规划和产业特色,规划一定面积的标准厂房用地公开出让。也可以结合留地安置政策,由乡(镇)、街道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建造标准厂房出租给生产性企业使用。
5.强化对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坚决杜绝假借工业建设项目的名义圈占土地。不得擅自拆分项目批地,除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分期建设的项目外,不得以预留地名义一次规划分期供地。对经批准可分期建设的项目,按建设实际需要和资金到帐情况供地,并严格控制规划留地的时间,超过约定时间的土地不予保留。
第四条 切实盘活存量建设用地,防止土地闲置抛荒。
1.加快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供地速度。今后凡获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的建设用地,申请用地的单位必须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的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供地手续。原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手续的,应在本规定下发后3个月内办结供地手续。申请用地单位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办结供地手续的,该地块由政府储备,原申请用地单位所缴款项予以退还。
2.鼓励经济开发区和工业集聚区内工业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厂区土地增资扩建进行技术改造或建造标准厂房出租。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凡出让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利用厂区内存量土地扩建厂房的,原则上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城建配套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土地使用权证。
3.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除一般条款外,应以合同附件的形式明确项目的建设期限、投资强度等内容。项目竣工时,由计划部门牵头,组织经贸、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会同项目所在地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提高效能、优化服务、强化监督”的原则,联合审查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的落实情况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适度调整工业地价。
1.严格执行国家《划拨用地目录》,除符合目录的项目可以划拨供地外,其他项目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加大土地使用权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力度,提高土地的市场化配置比例,依靠市场显化土地资产价值,增强土地使用者的用地成本意识,自觉珍惜土地,集约用地。
2.适度调整工业地价,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严格执行国家土地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70%的规定。对违反规定低价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3.积极推行工业用地公开出让。经济开发区和工业集聚区要及时公布供地信息,凡同一地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让意向者,或规划建设标准厂房的地块(由乡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除外),应以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
第三章 关于闲置土地处置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3.根据土地使用者实际已不再需要或无力开发建设的土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时限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七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一般以宗地为单位,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可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开发面积核实面积,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对闲置土地已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十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处置方案可视情采用下列方式:
1.征收土地闲置费;
2.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3.政府有偿收购(有偿收购的土地指整个项目用地收回和多余土地的分割收回,分割收回的起点面积为原出让面积的50%或经济开发区20亩以上,工业集聚区10亩以上);
4.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超过规定日期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按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0%—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超过规定日期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参照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办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征收土地闲置费后,限期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工业建设用地闲置1年以上2年以内,企业无力开发的,应将土地退出,由市政府有偿收购,进入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
政府收购时支付给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标准:为该企业原来支付的地价加地面建筑及土地平整成本,再加银行同期基准利息,减去年综合折旧。地面建筑年综合折旧率按5%计算,土地价格按每年2%递减。地面建筑及平整土地成本根据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同时参照当时社会平均价格,经市政府批准确定。退出土地损失费按土地收购总价的10%给予补偿。土地增值部分和政府优惠部分地价的收益归市政府所有。
对既不退出又不在规定时间内开发动建的,闲置部分土地按土地出让合同价的20%,按月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2年,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建设资金已到位的,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可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延长时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满2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
1.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且未经市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
2.虽经市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延长期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违反《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收回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2.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3.听取当时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4.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并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5.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
6.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7.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七条 依法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政府,拒不交出土地继续占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闲置土地处罚决定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关于土地执法监察
第十九条 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后的跟踪管理制度,加强事中监督,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条 积极推行集约用地问责制。项目投资者须书面承诺按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及用途实施项目。对项目用地的集约利用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使用土地,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严肃查处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案件。建立国土资源与监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人。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征收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关于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批准用途,应当提出申请,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并变更登记。未按照法定机关法定程序批准即为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的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交还土地,处以罚款。对已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处以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处以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为商业,发生在2004年8月31日以前,并已接受处罚,原土地使用者如仍需要按改变后的用途使用土地,改变后的用途也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作如下处置:
1、对不易分割的部分建筑物用途改变为商业的,按年补缴改变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后,允许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使用,但不改变土地的批准用途。
2、对相对独立、易分割的建筑物用途改变为商业的,同意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其中:①改变用途行为发生在2002年6月30日以前的,以补办时同类地段协议价补缴土地出让金;②发生在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之间,以补办时同类地段最近公开出让成交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地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为住宅的,对符合城市规划的,地上建筑物按重置价、土地按工业用地价格(政府优惠部分归政府所用)由市政府补偿收回;不符合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用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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