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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实施日期】2005/09/22【颁布单位】 嵊 政[2005]86号【失效日期】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提高职工解决自住房能力,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意见》(嵊政〔2005〕8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嵊州分中心运用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向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并在本市购买(含建造、翻建、大修,下同)自住房的职工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一律采取职工住房抵押的方式。借款人须提供合法房产作为抵押。
购买预售房的,在职工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应当提供抵押担保。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凡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贷款: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比例并连续缴存六个月以上。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正在购买个人自住房,并具有各项证明及文件。
(四)由本分中心认可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及保险。
(五)借款人调整自住房屋时,待原贷款还清后,可享受再次贷款。
(六)夫妻双方都能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夫妻任何一方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共有房产申请贷款的,其房屋共有权人须为借款人配偶或借款人直系亲属。
第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收入证明。
(二)购买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首付款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交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提交规划、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房屋所有权证。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其额度不得超过所购建住房的实际房价的70%,且最高限额:双职工20万元,单职工12万元。所购、建住房的实际房价,由本分中心结合有关资料认定。
第七条 职工购买住房资金不足的,也可向受托银行申请配套的住房组合贷款。
第八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贷款期限不超过法定离退休前的实际工作年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
第十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到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嵊州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本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对其所购房屋状况、借款还款及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审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答复。
(三)经审查同意后,借款人与受托银行、本住房公积金分中心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住房抵押登记、保险等手续。
(四)借款人凭本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开具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人凭证”和双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贷款本息偿还方式: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公式: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元)=——————————————————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三)借款人每月归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收入的50%。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逾期,对逾期本息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不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期满,经催讨仍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死亡、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且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的。
处置抵押物的所得价款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可依法追索,余款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后,抵押合同终止,由借款人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将住房作为抵押物,应办理抵押房屋保险手续。投保金额需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在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十七条 借贷各方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借款过程中发生的抵押登记、房产评估、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十九条 借贷各方适用本办法办理借贷业务时,应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法律、法规或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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