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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实施日期】2000/07/31【颁布单位】 慈政办〔2000〕64号【失效日期】

 

慈溪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域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需要,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和对外开放交流。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
(一)镇、街道、村、居委会、住宅区、开发区等名称;
(二)山地、山峰、山岭、山谷、山洞、江、河、浦、湖、溪、滩涂、海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八层以上的商住大楼、综合性办公大楼、大型游乐场所、专业或综合性市场等建筑物名称;
(四)广场、铁路(站、线)、大中型桥梁、城镇道路、公路、汽车站、码头、海塘、水库、航道、引水工程等市政、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农场、茶场、林场等名称;
(六)公园、风景游览地、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地名委员会是本市地名管理的领导机构,行使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全市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公布标准地名;
(三)管理地名档案,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在保密规定原则下,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四)组织编纂和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负责审查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五)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对各类涉及地名管理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市地名办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档案局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的原则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用词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不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一般不用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第七条 下列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一)本市范围内的镇、街道、村、居委会等名称;
(二)本市范围内的经济开发区、城镇道路,本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地名;
(三)城区范围内的道路、住宅区,本细则第三条第(三)项所列的建筑物名称。
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历史遗留下来的地名。凡可改可不改的应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第九条 地名用词应注重文化、历史内涵,充分考虑本地人文特点,力求做到简明确切,不落俗套。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命名和更名必须严格按有关程序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1、市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
2、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及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或变更,由镇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调查,市人民政府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村(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更名及驻地迁移、变更,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1991年全市地名补查、资料更新工作时登记公布的名称为准。
(三)公路名称由市交通局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四)城镇道路名称由市市政公用局和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申报,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筑物的名称由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办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本细则第三条所列的其它地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申报,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命名的部门和单位,应在项目计划制订和规划设计阶段向市地名办申领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附上地图并标明位置。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市市政公用局、市工商分局等部门应把地名列入其履行规划、审批职能的审查内容之中。
第十三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市地名办注销;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市地名办注销。被注销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十四条 市地名办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或注销的地名。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应在市区及城镇内的道路、住宅区、交通要道、风景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的显著位置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包括路牌、弄牌、楼牌、门牌等)由市地名办统一规定规格、材料和形式,各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制作、安装、管理。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设置和维护经费采取“分级落实,合理负担”的原则予以解决。
(一)城区道路牌的制作经费,列入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
(二)各镇的地名标志制作经费,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三)建筑物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范围内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开发单位设置,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四)门牌经费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担;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第五章 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九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簿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五)企事业单位的报告、函、通知、合同、协议、商标。
第二十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出版前应向市地名办呈送报告并附出版物印刷清样一式二份,由市地名办负责审查并出具《出版物地名审定意见书》后方可出版。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地名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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