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凡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道路绿化带和街头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绿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化用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花园等;(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林地和绿地;(六)风景绿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和绿地。
第四条
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市城乡建委是本市城市绿化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土管、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为:(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2%,其中公共绿地的总面积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二)新建工业企业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易产生污染的不低于35%;(三)新建车站、商业中心和仓储等不低于20%;(四)新建宾馆、文教卫生设施以及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五)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和支路不低于10%;(六)新建商业网点不低于15%;(七)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25%;(八)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15%;(九)城市内河每侧绿地与内河宽之比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执行。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绿化必须纳入规划会审和扩初会审。规划会审应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并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提出绿化用地审核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审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绿化设计,绿化设计方案应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实行易地绿化。建设单位应按欠缺的绿地面积缴纳易地绿化费。易地绿化费必须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清,未缴清的,不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绿地以及对城市景观有特殊作用的绿地,其绿化设计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签订协议。绿化施工应由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施工时,应严格按批准的绿化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对逾期未完成绿化的建设项目,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成,超过期限仍不完成的,除责令其在新的限期内完成绿化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建设进行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绿化面积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补足,不能补足的,则按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既不补足绿地又不缴纳罚金的单位,其建设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因地制宜,按本单位在职人数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定义务绿化计划。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完成义务绿化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安排其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应积极种植市树、市花,并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搞好门前和敞开式庭园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城镇工矿企业的绿化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