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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试行)

【实施日期】2002/07/18【颁布单位】 慈政发〔2002〕22号【失效日期】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试行)》、《慈溪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和《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慈溪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试行)》(慈政发〔2002〕2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或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负责全市的土地储备工作,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为强化城市土地资产经营,在统一政策、统一名义前提下,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的具体承办工作暂由市投融资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域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属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用地性质或使用条件用于经营性项目开发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镇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全市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书面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镇建设规划和全市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储备年度性等计划。年度计划需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办理征用手续。
  土地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发展计划、规划、财政、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储备

  第十一条 无主地、为政府带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全市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意见征询。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合同签订。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宗地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获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市地价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全市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收购土地基准地价加上地上房屋重置(评估)价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一)、(二)项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三)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实行合同收购的,按合约补偿。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该宗土地未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抵押、出租、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土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订各时期的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计划,并对拟出让储备土地的收购和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有关出让计划及招商方案应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商业、旅游、娱乐、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为主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实行挂牌方式出让。特殊用地或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预出让。
  第二十六条 以协议方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预出让地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预出让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并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市发展计划、规划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或委托有拍卖资格的中介机构拍卖。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为1000万元,所产生的收益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第三十二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收购储备土地的成本部分,经市财政局核定后返回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六章  有关责任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七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八条 有关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过程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慈溪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保证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集体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意见(试行)》(慈政发〔2002〕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和抵押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或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土地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和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工作。市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工作。
  市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市国土资源局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规划和目标;
  (二)受市国土资源局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招标、拍卖以及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等交易的申请,并负责交易条件核验、交易鉴证、成交确认、代收代缴土地税费等具体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等活动及土地交易代理、土地登记代理、土地勘测、地价评估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初审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
  (七)承办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七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下列土地交易必须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出让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及其他具有竞争性的项目用地;
  (二)划拨土地或以协议地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并用于经营性项目或其他具有竞争性项目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除前条规定情形外,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应在交易中心进行或者办理交易手续: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或者改变用途、使用年限的;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出让、转让、租赁、抵押的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
  (三)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四)为实现抵押权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五)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处分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对不具备招标、拍卖或挂牌条件确需协议出让的,应在出让合同签订前10个工作日予以公示,确认无竞争者后,方可协议出让,并将协议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方式;对已依法办理出让手续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条件的,也可通过交易中心交易鉴证,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方式的,应委托交易中心组织实施,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举行前30日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和竞买的人数应达3人或3人以上。
  招标、拍卖公告由委托人发布或委托交易中心发布,并须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最低保护价。招标、拍卖成交价未达到最低保护价的或参与竞投、竞买的人数未达到规定人数,委托人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十五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委托人应设立土地招标评标小组。土地招标评标小组主要负责审定最低中标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等工作,并在确认中标人后,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委托人及交易中心应联合设立土地拍卖委员会。土地拍卖委员会主要负责审定拍卖最低成交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并在确认竞得人后,签发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实行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公告期限届满,且符合规定成交的,由委托人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鉴证。
  挂牌交易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保护价。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转让、租赁、抵押等交易的,应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受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情况、土地性质、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公开交易,或者办理交易鉴证手续,代收有关税费,出具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租赁手续,并按规定的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租金。其中,涉及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等,并用于经营性项目或其他竞争性项目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重新公开出让。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等内容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按规定的标准补缴相应的土地差价。其中,对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且改变土地用途、使用条件等并用于经营性项目或其他竞争性项目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经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涉及集体土地征用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处分前应向土地和规划部门核实该土地的权属状况、使用方式、规划功能、用地性质及地价款缴纳等情况。属于以行政划拨方式或减免地价款取得的,或处分时涉及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应按规定的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使用权交易,可按规定收取有关服务费用。具体标准由发展计划部门按审批权限确定。
  交易中心的费用支出应当严格管理,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成交或办理转让手续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限内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批复文件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及交易中心应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依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须依法办理交易手续未办理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家和省、宁波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试行)》(慈政发〔2002〕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工作,有关具体事务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本市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列入国家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土地整理指标计划及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会同财政、发展计划、投融资、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年度计划拟定出让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内容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设要求、招标拍卖挂牌底价等,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择优和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受市政府委托
代表市政府公布招标条件,由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通过开标、验标、评标、定标,确定中标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少于3个。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应成立招标小组,招标小组由市府办、国土资源、财政、发展计划、规划、建设、监察等部门有关人员及专家组成。
  第十条 招标小组的职责: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确定标底;
  (三)确定招标方式;
  (四)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五)组织开标、验标、评标、定标。
  第十一条 招标小组负责提供下列文件及图件:
  (一)投标须知;
  (二)投标书样式;
  (三)土地现状及使用规则;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样式。
  第十二条 开标、验标、评标、定标,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投标应设专用标箱。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开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申请购买招标文件及图件;
  (三)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
  (四)招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进行审核;
  (五)经审核合格的投标人交付保证金,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六)招标小组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进行验标,并宣布标底;
  (七)招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和评标、定标办法,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确定中标人;
  (八)市国土资源局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未中标的,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本金,不计利息;
  (九)中标人在规定的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或通知发布日到开标日不超过60日,开标日到定标日不超过15日。
  第十六条 保证金数额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等相关条件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出现同标的,以先报名者中标。
  第十八条 中标人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出让金。
  第十九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招标小组可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末密封的;
  (二)逾期投送的;
  (三)投标人报送标书出让金数额低于明标标底金额的;
  (四)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
  (一)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少于3个的;
  (二)故意泄露标底或者投标人非法获知标底的;
  (三)招标小组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影响公平竞争的;
  (四)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故意压低或抬高标价的;
  (五)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影响招标公正、公平进行的行为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拍卖方案,负责提供下列文件及图件:
  (一)拍卖须知;
  (二)土地利用现状及规划用途、使用原则;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样式。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申请购买拍卖文件和图件;
  (三)竞买人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持身份证和资信证明报名;
  (四)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进行审核的,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人资格证,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五)市国土资源局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拍卖活动:
  1.介绍拍卖地块情况及注意事项;
  2.公布拍卖地块底价;
  3.竞买人采用举牌方式应价,并可口头跳报应价;
  4.竞买人应价必须高于底价,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5.竞买人的最高应价须经主持人槌定后,拍卖成交,该最高应价者即为该幅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对未竞得人,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本金,不计利息。
  (六)土地使用权竞得人当场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
  拍卖活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四条 拍卖公告发布日到拍卖日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 保证金数额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拍卖竞得价总额的一半,60日内付清全部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 拍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结果视为无效;
  (一)组织拍卖的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二)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组织拍卖的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之间恶意串通,影响拍卖结果的;
  (三)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影响拍卖公平、公正进行的行为的。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挂牌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在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第二十九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查增价幅度。
  第三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五章  有关责任规定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或其委托经纪人不到现场投标、竞卖、报价的,不退回保证金。
  市国土资源局逾期开标或拍卖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竞买人保证金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自动丧失竞得资格,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再行招标或拍卖所得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竞得人应当负责补偿差额。
  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时间内不与竞得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竞得人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出让金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市国土资源局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市国土资源局应双倍返还定金,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竞得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中发现有弄虚作假、泄露底价、恶意串通、行贿受贿或扰乱社会治安行为的,分别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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