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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慈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中心城市规划区和本市所辖各建制镇的城镇规划区。
第三条 市建设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可以委托市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建设局可以委托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中心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四)裁决拆迁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五)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公安、规划、财税、发展计划、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城投办、供水、供电、邮政、电信、金融等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依法成立、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投办等部门每年应根据拆迁年度计划安排一定数量的土地,并建设一定数量的安置房,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拆迁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及委托拆迁合同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向拆迁管理部门报送《房屋拆迁申请书》,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和《通知》。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
(二)拆迁人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可会同拆迁单位采取适当形式,向被拆迁人宣传拆迁政策并告知房屋拆迁有关事宜,被拆迁人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选择确定评估机构;
(三)拆迁人和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四)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在拆迁地段公布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评估时间、签订拆迁协议及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通告;
(五)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等主要情况(包括被拆迁人的姓名、房屋面积、建筑、成新、补偿价格、依据等)在被拆迁地段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六)拆迁人、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并由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七)拆迁人应将签约补偿安置情况予以公示。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后,各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间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核发营业执照,房屋租赁等手续。
对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还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等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确需入户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停止拆迁的项目,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各有关部门。
第九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户数确定:200户以下的为90日,200户至300户的为120日,300户以上的为150日。
个别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对前款规定的搬迁期限进行调整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裁决的请求事项;
(四)申请日期。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拆迁管理部门对裁决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和非住宅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住宅,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私有住房,被拆迁人在被拆住房所在建制镇或街道区域内有承包耕地,且其身份又是农民的,还可以选择迁建安置。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住宅,一般应实行货币补偿,对营业用房,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房源可能情况,也可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附属用房,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拆迁人在同一城市(镇)规划区内提供。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也可作为安置用房。
用于产权调换的新建商品房,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拆迁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需予重建的,拆迁人应当予以重建。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迁建安置的房屋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准。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有效凭证所核定的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价格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以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进深、层次、层高、朝向、装修、土地性质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可按拆迁评估金额(不含装修和附属物补偿金额)的5%至10%增加。具体增加比例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由拆迁人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经济补偿。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住宅用房和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土地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经济补偿参照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上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等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的各类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评估机构应将评估报告在整个项目评估结束后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重置价格和成新标准、楼层层次差价率、朝向差价率、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补偿标准、附属物和装修补偿标准及标准容积率等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规划等管理部门共同测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和区位差价系数、地段等级划分及低容积率土地使用权经济补偿标准等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规划等管理部门共同测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中心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各镇(街道)城市(镇)规划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和区位差价系数、地段等级划分、低容积率土地使用权经济补偿标准等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市拆迁、物价、规划等管理部门批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机构的申请,根据其资质、信誉等情况,核准其进行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资格。经核准的评估机构方可进行房屋拆迁价格评估。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名单供被拆迁人选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被拆迁人的选择情况,对同一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与安置用房的评估,确定一家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负责对评估机构的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和评估纠纷的鉴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裁决,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或未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持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产权登记部门按照规定调查确认。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房屋用途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凡已经规划(城管)管理部门同意并符合改变用途基本条件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由产权登记部门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和登记。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实际已改变房屋用途并要求按改变后的用途予以认定的,应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房屋用途的基本条件:
1.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已领取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且连续纳税半年以上;
2.房屋所有人将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使用的,应首先满足其基本居住条件。
房屋部分改变用途的,原则上以结构自然间为单位划分用途,并应根据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分摊被拆迁房屋所占用地面积。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拆迁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上的不改变房屋用途的非住宅用房,房屋所有人也应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的收取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规划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房屋用途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不改变房屋用途的非住宅用房,房屋所有人也应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私有住房,房屋所有人经批准将部分住宅改作非住宅,住宅部分选择迁建安置的,非住宅部分应实行货币补偿,具体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非住宅部分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部分应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向拆迁人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并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按本规定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其安置用房或自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日起两年内在本市内所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不含装修和附属物补偿金额部分)等额部分,免缴房屋契税。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将其在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日前两年内在本市内所购房屋作为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不含装修和附属物补偿金额部分)等额部分已缴的房屋契税可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产权调换给被拆迁人的新建房屋(含商品房),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物业维修资金,用于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规定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和更新。
迁建安置小区的物业维修资金由拆迁人按《慈溪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30%缴纳,其所有权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小区内共用设施的维修和更新。
拆迁有剩余物业维修资金的房屋,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把剩余物业维修资金退还给被拆迁人。
第四章 住宅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的私有住房,具体由拆迁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住房属单家独院非公寓式的,拆迁人还应按被拆地段的住房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乘以层数调节系数,再乘以被拆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含阁楼等顶层上部计算建筑面积部分),计算层数补偿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与拆迁人结算被拆住房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被拆住房货币补偿金额大于安置用房金额的,大于部分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后,补偿给被拆迁人。
被拆私有住房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被拆迁人应在签约前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拆迁人对承租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住房建筑面积在38(含38)平方米以下(同一城市(镇)规划区内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38至45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住房在中心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拆迁人可在低于被拆地段不超过两个地段等级的地段范围内提供安置用房。被拆住房与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若安置用房超过45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金额由被拆迁人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付给拆迁人。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持有《慈溪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本市城市居民和村民。
第三十二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按拆迁国有土地上私有住房的有关规定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具体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60%予以确定;
(二)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与拆迁人结算差价。安置用房金额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被拆住房货币补偿金额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60%确定。被拆住房货币补偿金额大于安置用房金额的,大于部分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后,补偿给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和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包括不成套房),对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房承租人按国家政策租金承租并符合房改政策的:
1.可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拆住房,购房款在货币补偿金额中核减,核减资金归被拆迁人所有。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购买后,可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2.承租人不选择按房改政策购买被拆住房的,由拆迁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与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双方继续保持租赁关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安置用房金额大于被拆住房货币补偿金额的,大于部分由承租人支付,并按资金比例确定产权份额。
被拆住房货币补偿金额大于安置用房金额的,大于部分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后,补偿给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被拆迁人得30%,承租人得70%。
(二)对不符合国家政策承租条件的承租人,不予补偿和安置。拆迁人应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私有住房,按规定选择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应迁建到市规划部门划定的安置区域内。被拆住房在中心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由有关部门统一建造迁建安置用房(以下简称统建房);在中心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可实行统建房安置,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迁建安置用房(以下简称自建房)。
无承包耕地或虽有承包耕地但承包耕地与被拆住房不在同一建制镇或街道区域内的被拆迁人,按拆迁国有土地上私有住房的有关规定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具体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其宅旁集体所有土地按国家征地费标准结合地段调节系数结算。
拆迁国有土地上单家独院的私有住房,有承包耕地且承包耕地与被拆住房在同一建制镇或街道区域内,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民身份的被拆迁人,要求迁建安置的,可参照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私有住房的规定办理:
(一)被拆住房所占宅基地取得形式是因拆迁而被安置的;
(二)被拆住房座落在中心城市旧城区范围内(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环城西路,北至大古塘河),其宅基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且系初始登记的。
第三十五条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私有住房,按规定被拆迁人可选择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住房价格结算:
拆迁人应当与实行统建房安置的被拆迁人结算被拆住房与迁建安置住房的差价。被拆住房补偿金额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迁建安置的统建房按成本价确定,成本价由建设单位按实申报,并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按建设区块核定。拆迁人应当对实行自建房安置的被拆迁人的被拆住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安置用地面积标准:
1.被拆住房建筑占地面积在农村私人建房大户耕地用地标准以下的,以拆一还一原则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根据安置区规划和自然间划分,对不足以安置建筑占地半间部分不予安排,半间以上的安排一间。
对不予安置用地面积的被拆住房部分,应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被拆住房只有半间以下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价格结算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被拆住房遇楼层层数不一的,货币补偿部分建筑面积应按如下公式计算:总建筑面积÷总建筑占地面积×(总建筑占地面积-安置建筑占地面积)。
2.被拆住房建筑占地面积不足农村私人耕地建房标准的,可按被拆住房用地面积(含庭园用地)以拆一还一原则安置用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农村私人耕地建房标准。根据安置区规划和自然间划分,对不足以安置用地(含庭园用地)半间部分不予安排,半间以上的安排一间。
(三)迁建安置住房与被拆住房不属同一地段类别的,每降低(提高)一个类别等级,按其拆一还一部分建筑占地面积结算地段差价。中心城市规划建成区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砖混一等重置价格的12%增(减)结算,中心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各镇(街道)城市(镇)规划区,按8%结算。
(四)迁建安置区域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征地、统一管理。安置区域土地实行行政划拨,公建配套设施按规划要求建设。迁建安置土地征用费和小区配套设施费先由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应支付迁建安置用房(含自建房)与被拆住房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的小区配套设施费,超过部分可予以减免;若被拆住房用地面积与迁建安置用房用地面积(不包括公用道路)有差异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国家征地费标准结合小区配套设施费另行结算差价。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具体过渡形式由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选择。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住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以及选择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当自行解决所需周转用房。
拆迁人应当支付给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以及选择自建房安置的被拆迁人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与选择统建房安置的私有住房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并在过渡期限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给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层数调节系数和中心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国家征地费、地段调节系数、小区配套设施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测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各镇(街道)城市(镇)规划区,国家征地费、地段调节系数、小区配套设施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标准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市拆迁、物价等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拆迁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自管的公有非住宅和私有非住宅,拆迁人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非住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被拆迁人应在签约前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拆迁人对承租人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并根据不同承租关系确定补偿安置方式:
(一)拆迁承租人按政策租金承租的直管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确定。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按下列规定分配补偿金额: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承租的,承租人得50%,被拆迁人得50%;个人和其他无国有、集体股份的企事业单位承租的,承租人得15%,被拆迁人得85%。
2.国有、集体控股和参股企业承租的,国有、集体控股和参股单位得国有、集体股份所占比例部分的50%,个人和其他参股单位得其股份所占比例部分的15%,其余部分归被拆迁人。
承租人因有特殊情况,要求调整补偿金额分配比例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金额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差价。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二)拆迁承租人按其他形式承租的直管非住宅用房,对承租人不予补偿和安置。拆迁人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四十二条 非住宅被拆迁人或直管非住宅承租人应当自行解决过渡用房。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设备设施搬迁、安装,装修和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被拆非住宅属出租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上述经济补助费用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具体补助标准,中心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测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各镇(街道)城市(镇)规划区,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市拆迁、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按规定期限签订拆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搬(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拆迁人可按每天、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对私有房屋2—5元,其他房屋0.5—1元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慈溪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4日印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慈政〔2000〕22号)同时废止。2001年11月2日前国有土地上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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