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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5/02/03【颁布单位】 慈政发〔2005〕2号【失效日期】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慈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健全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体系,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建成区范围内(即东至东外环线,南至前应路及延伸线至329国道,西至金轮大道,北至潮塘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
  二、管理主体。市建设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三、建设计划。市建设局应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其中用地计划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同时要做好项目准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四、建设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政府统一安排,建设和经营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半征收。
  五、售房原则。经济适用住房以解决居民住房困难为宗旨,实行政策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定向供应中心城区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一户家庭限购一套。
  六、售房价格。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由市建设局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七、售房对象和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中心城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户籍,且家庭收入低于本市中低收入家庭标准(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市建设局结合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住房面积标准和住房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2004年度本市中低收入家庭标准为3.8万元,以后每年公布一次);
  (二)已婚(含32周岁以上离异或丧偶,及未满32周岁离异或丧偶后带小孩)或年龄在32周岁以上的单身户;
  (三)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低于12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四)未参加或享受过房改购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或货币形式的住房补助。
  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失业职工、特困职工、残疾人员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八、购房面积控制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每户70平方米以内,高层、小高层住房可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购买面积未超过控制面积标准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控制标准的面积部分,按同类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
  九、购房程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填写《慈溪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证明等材料,经所在单位核实,主管部门审核(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核实,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建设局进行购房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购户名单在《慈溪日报》上公示。对公示后无投诉或虽有投诉但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予以批准确认其购房资格,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通知单,作为准购凭证。
  对准购户的购买顺序,采取抽签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准购户数量超过当年度供应房源数量时,依确定的购买顺序不能在当年度购买的准购户,依次轮候,安排在下一年度购买,原已确定的购买顺序不变。
  十、产权管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并进行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为购房者所有。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期限等内容。
  十一、交易限制。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限制上市期满后出售的,应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房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准予上市交易期限”等相关内容。
  因执行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依法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不受上市期限限制,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缴纳其他费用。
  十二、监督管理。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建设局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其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应负责人的责任。
  十三、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慈溪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慈政发〔2003〕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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