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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实施日期】2005/07/01【颁布单位】 慈政办发〔2005〕82号【失效日期】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慈溪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保障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宁波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范围和条件
  本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是指下列居民家庭:
  (一)取得市民政局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
  (二)持有市总工会核发《特困职工证》1年以上的。
  第三条 管理主体
  (一)市建设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
  (二)市民政、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市总工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三)根据需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障标准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36平方米,同时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已上市出售的原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以及货币安置的被拆部分面积;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形式
  廉租住房保障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租金补贴;
  (二)实物配租;
  (三)租金减免。
  形式选择视实际情况,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审批和申请
  (一)审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填写《慈溪市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由属地居委负责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提出意见后报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核查;市民政局、市总工会协同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能对申请家庭再次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对于批准获得保障的家庭,由主管部门在其现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获得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均有权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局、市总工会、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进行复核并做出处理。
  (二)申请。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慈溪市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2.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有效证明或特困职工有效证明;
  4.镇(街道)、居委出具的现有住房状况证明。
  第七条 权益保障
  (一)租金补贴金额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房源维修费、管理费和廉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由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对获得租金补贴的家庭,自主管部门批准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补贴标准以户结合人口计算,具体为3人以内为户家庭的按3人计算,3人以上的按家庭成员数计算。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或镇(街道)无廉租房源,自作出给予配租批准之日逾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他房,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发给租金补贴。
  (四)实物配租廉租住房面积超过配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政策租金标准缴纳。按规定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时,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但超面积部分租金最低不得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五)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租金减免。
  (六)对获得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有孤老、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八条 日常管理
  (一)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向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二)家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1.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2.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3.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4.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5.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市级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了解廉租家庭情况有变化后应及时主动与主管部门联系。
  (四)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做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五)主管部门做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六)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实物配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七)实物配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房期限。
  (八)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公有住房政策租金标准。
  (九)实物配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产权管理
  (一)实物配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二)实物配租家庭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三)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条件。
  (四)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资金来源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划拨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捐赠以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专项核算管理,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专项用于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建设、购置、维修等。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
  (二)对廉租住房购置和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有关罚则
  (一)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不作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罚则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罚则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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