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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不动产余额再抵押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
【实施日期】2006/01/10【颁布单位】虞政办发〔2006〕4号【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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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帮助解决融资困难,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不动产余额再抵押登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不动产余额再抵押登记暂行规定 为缓解企业融资困难,促进上虞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现就我市不动产(房地产)抵押物余额再次抵押登记规定如下: 一、抵押人以不动产抵押物余额设定再次抵押,经原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登记机构依法予以办理再次抵押登记手续。 二、再次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应以不超过不动产价值减去已抵押担保债权的剩余值为限(已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因主债权衍生的费用)。若抵押的不动产已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并在有效期内的,则以评估价值为准;若抵押的不动产未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或超过有效期或前后两次评估价值不相同的,则由原抵押权人、再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等共同协商确定不动产价值。 三、不动产抵押物余额设定再次抵押时,抵押人应当将再次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和提供担保的抵押物额度以书面方式通知原抵押权人。 四、不动产抵押物余额再次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因在原抵押登记时已将相关不动产权证一并抵押而无法提供权证原件的,可出具由再抵押权人核实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的复印件申请登记。 五、抵押人以不动产抵押物余额设定再次抵押登记,应当承担原抵押权人可能减少对其贷款额度的风险。抵押登记机构在办理再次抵押登记时应提示这一风险,并作出书面记录。 六、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及时通知相关产权登记部门,产权登记部门应当及时备案并作为限制不动产抵押物产权变动的依据。 七、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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